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欣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36、6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迭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繼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6時許至7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明國中附近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5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漢昌街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又被告為警逮捕後,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9時35分許,經警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偵辦,並由警員執行人犯安檢搜身,自其身上發現注射針筒1支扣案,嗣被告於翌(15)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解送至楊梅分局偵查隊時,再經偵查隊女警執行安檢搜身,又自其身上發現海洛因1包(淨重0.080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個扣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意旨,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四、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㈠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㈡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㈢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條例第35條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㈣綜上所述,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
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36、6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迭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繼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於分別於「108年11月10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6時許至7時許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0年10月31日」,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認定本案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
六、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僅主張 伊均 自白犯行且坦承不諱,其有心且自願參加替代療法,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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