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 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中,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份止之扶養費合計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零陸元整,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有一子一女,被告為原告之兒子,原告曾資助過被告買房子,也有與被告同住過一陣子,惟嗣後原告被被告辱罵趕出來後即遭棄養迄今,原告目前身罹腎病及攝護腺症,又有輕度中風,行動稍有不便,因而常需要醫療費及健保費之負擔,生活陷於困難。因女兒即訴外人 陳雪漪 雖已出嫁,但已提供房屋租金予原告及代繳租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等約每月提供新台幣(下同)8,000扶養費予原告,即月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約2,000元,管理費900元;再加上原告平日生活費一日三餐約200元,一個月為6,000元及其他費用約2,000元,則總和被告與訴外人陳雪漪應共同給付扶養費16,000元,是本件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與訴外人陳雪漪應平均負擔扶養費2分之
1,即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及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即扶養權利人主張被告即扶養義務人應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供伊生活之用,而被告並未抗辯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定其扶養方法,兩造僅係對於是否存在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實體上理由予以爭執,應認對於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無爭議,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甲○○及訴外人陳雪漪分別為原告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六、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查原告為被告之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規定,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被告對原告即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原告係00年
0月00日生,於97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年近64歲,原告主張其患有腎病及攝護腺症,又有輕度中風等病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語,應可採信,其請求被告負擔扶養義務,於法有據。
七、關於扶養費之酌定: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每戶戶內平均人數為3.55人,每戶年平均消費支出為953,272元,換算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68,527元,換算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2,377元。
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健康情形及原告所在地區即桃園縣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等情,認原告主張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為16,000元,尚屬有據。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甲○○於96年間之所得共166,703元,足見被告有扶養原告之能力。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僅有被告及訴外人陳雪漪二名子女,依上開規定,被告及訴外人陳雪漪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原告之義務。本院既酌定原告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6,000元,而依上開財產資料及原告所述,既訴外人陳雪漪既已每月給付原告8,000元,則依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亦應由被告分擔原告之扶養費二分之一較為公允,則被告甲○○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
八、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扶養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既未扶養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原告依據扶養費請求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8,000元,自屬應屬有據。
九、末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起訴狀送達為寄存送達,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則送達之翌日為97年7月25日,至本院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扶養費共4個月餘為33,806元(8,000×7/31+8,000×4=33,806元),依上述規定,關於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