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偉凡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4年3月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7日│99年3月1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字第436號│第195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49號│99年度簡字第4083號││實│││││審├───┼──────────┼──────────┤││判決日│100年5月4日│99年11月10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49號│99年度簡字第4083號││決│││││├───┼──────────┼──────────┤││判決確│100年5月4日│100年2月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更│雲林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891號│字第891號│└─────┴──────────┴──────────┘┌─────┬──────────┬──────────┐│編號│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3日│100年1月3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25485號│第621、3929、771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831│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實││號│││審├───┼──────────┼──────────┤││判決日│100年7月26日│100年9月30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831│100年度易字第303號││決││號│││├───┼──────────┼──────────┤││判決確│100年8月16日│100年10月2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助│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字第665號│第16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