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熊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熊義犯 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熊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查受刑人嚴熊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表:受刑人嚴熊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元││├────────┼────────┼────────┼────────┤│犯罪日期│107年4月19日│107年3月29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560號│速偵字第221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豐交簡字│107年度豐交簡字│││││第360號│第417號│││事實審├────┼────────┼────────┼────────┤││判決│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豐交簡字│107年度豐交簡字│││││第360號│第417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770號│執字第107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