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吉於民國106年9月26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顯示紅燈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蔡佩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東路由往十甲路方向綠燈直行,雙方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蔡佩珊人車倒地,並撞及在路口待轉區等停紅燈、由 黃慧貞 騎乘之710-DKW號重型機車(黃慧貞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蔡佩珊因此受有左腰撕裂傷、左大腿外側撕裂傷、左大腿外側肌肉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上唇、右小指、左肩挫擦傷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側手肘、前胸壁、小腿、第四足趾等處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此係黃慧貞所受傷勢之誤載》)。又吳文吉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⑴被告吳文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黃慧真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1月29日斷證明
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⑴核被告吳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
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及車前
狀況,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竟闖越紅燈行駛,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而雖有與告訴人蔡佩珊洽談和解,然雙方或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或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10頁、13頁,本院卷第9頁、第11頁);並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情形、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