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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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耕鳴 (原名 郭乃仁 )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耕鳴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而協商成立,嗣因收入中斷而毀諾。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讚興企業社,每月收入為23,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每月並需分別負擔父親郭○忠、母親蘇○珠之扶養費14,000元及8,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又聲請人於95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6,454元;嗣聲請人僅繳納1期,即行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10年5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7924號函文、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因收入中斷而毀諾之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證明。惟查,縱令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因以聲請人目前之情形而言,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每月並需分別負擔父親郭○忠、母親蘇○珠之扶養費3,218元及4,103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父親郭○忠、母親蘇○珠之扶養費以後,賸餘2,714元(詳見理由三、㈢),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16,454元。是以,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在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聲請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讚興企業社,每月收入為23,5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每月並需分別負擔父親郭○忠、母親蘇○珠之扶養費14,000元及8,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讚興企業社,每月收入為26,000元,有讚興企業社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讚興企業社,每月收入為23,500元等語,自不足採。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此有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聲請人父親郭○忠,係40年出生,現住臺南市,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8年度僅有所得6,000元之紀錄,惟自106年8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771元、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571268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6頁、第77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郭○忠住於臺南市,已如前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妹郭○慈;並斟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000元,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妹郭○慈,名下無不動產,於107、108年度分別有所得489,323元、519,330元之紀錄,目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月領有勞工保險局發給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4,0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110年4月1日保普生字第11013011820號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94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其1.2倍為15,965元,有如前述;並斟酌聲請人父親郭○忠之需要及聲請人、聲請人之妹郭○慈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父親郭○忠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771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認為聲請人、聲請人之妹郭○慈,每月應負擔郭○忠之扶養費以6,435元(計算式:15,965-1,771-7,759=6,435)為適當;復考量聲請人、聲請人之妹郭○慈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父親郭○忠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妹郭○慈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允洽。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郭○忠之扶養費,應為3,218元(計算式:6,435÷2≒3,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要負擔父親郭○忠之扶養費14,000元,應無足取。
⑵聲請人母親蘇○珠,係40年出生,現住臺南市,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名下無不動產,於107、108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自110年1月起,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571268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蘇○珠住於臺南市,已如前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妹郭○慈;並斟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000元,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妹郭○慈,名下無不動產,於107、108年度分別有所得489,323元、519,330元之紀錄,目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月領有勞工保險局發給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4,060元,均如前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其1.2倍為15,965元,有如前述;並斟酌聲請人母親蘇○珠之需要及聲請人、聲請人之妹郭○慈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母親蘇○珠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認為聲請人、聲請人之妹郭○慈,每月應負擔蘇○珠之扶養費以8,206元(計算式:15,965-7,759=8,206)為適當;復考量聲請人、聲請人之妹郭○慈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母親蘇○珠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妹郭○慈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允洽。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蘇○珠之扶養費,應為4,103元(計算式:8,206÷2=4,103),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要負擔母親蘇○珠之扶養費8,000元,應無足取。
4.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每月並需分別負擔父親郭○忠、母親蘇○珠之扶養費3,218元及4,103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負擔父親郭○忠、母親蘇○珠之扶養費以後,賸餘2,714元(計算式:26,000-15,965-3,218-4,103=2,714),顯然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台新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以本金950,354元,按週年利率3%計算,分180期,每月清償6,563元之清償方案,此有台新銀行110年2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3073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6頁),遑論清償積欠台新銀行所未代理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