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一輔佐人即被告配偶賴淑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蔡正一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時,因欲問路而將車頭朝南方逆向停在該路段105號前由南向北道路之路旁,於問路完畢起駛欲沿順時鐘方向迴轉,沿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迴轉,適有 陳雅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重心失衡而摔倒,並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前額撕裂傷1公分、鼻子淺撕裂傷1公分、上嘴唇內側撕裂傷2公分、左肘及左手、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詎蔡正一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先回頭查看,復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將所駕駛機車停在路邊,下車步行折返查看陳雅琴之傷勢情形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徵得陳雅琴之同意,亦未對陳雅琴施予其他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正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0頁、第94頁至第95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
100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27頁),並有告訴人就醫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駕駛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4張、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61頁、第6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43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65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迴轉,致同向駕駛機車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重心失衡而摔倒,並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前額撕裂傷1公分、鼻子淺撕裂傷1公分、上嘴唇內側撕裂傷2公分、左肘及左手、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益徵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先回頭查看,復向前行駛一段
距離,將所駕駛機車停在路邊,下車步行折返查看告訴人傷勢情形後,即走回機車停放處並駕駛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6頁),核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暨截圖14張所示情形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43頁,偵卷第29頁、第43頁證物袋內),堪認被告確已知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猶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非屬重傷,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行車
安全規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已有不該,又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為必要之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違反救護義務,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因,而告訴人所受腦震盪、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勢,經急診手術縫合4針,需回門診追蹤,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足認其傷勢程度非屬輕微。惟念被告前僅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素行尚可,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成立調解(其中3萬元已賠償完畢,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堪認被告確知悔悟,並願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另案事故,而有腦出血後遺症合併癲癇、右側協調不良、記憶障礙等病症,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及於審理中自承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在就學),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並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85年間,因故意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期惕勵。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第1項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蔡正一願給付陳雅琴新臺幣6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3萬元,並經陳雅琴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所載陳雅琴指定匯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