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請人 李育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敬淞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王敬淞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亦非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本院於110年3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繼承人資料,聲請人收受通知後,僅於110年3月9日陳報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迄今未陳報相對人之繼承人資料,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