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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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迪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迪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迪升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並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029號被告鄭迪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迪升於民國103年9月6日凌晨4時許,因先前在臺北市○○區○○路00號某夜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其此際仍在信義區松高路20巷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葉慶華 離開前述地點,惟甫行駛至松高路與松仁路之交岔路口時,鄭迪升因見前方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為逃避警方臨檢,竟無視員警攔停舉動,旋即右轉進入松仁路95巷口,但因心虛緊張,隨即在松仁路95巷20號前,騎車自摔倒地受傷,經執勤員警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迪升對於前述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以及遭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葉慶華之警詢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等分別附卷可參,應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確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0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怡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