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69號原告 邱顯春
邱顯煌 被告 林怡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何宗霖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