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姜秀金 代理人 朱立鈴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四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姜秀金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簡易型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薪資已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法平均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且聲請人之生活亦頗為困頓,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4454號執行程序並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每月打零工之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低收入戶補助19,000元,是聲請人之薪資、低收入戶補助為唯一收入來源,爰審酌聲請人收入不豐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其於銀行之存款,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為確保聲請人能將存款所得留存予債權人以為清償,且避免因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存款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轉與債權人之必要。至於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如為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等款項,自不在扣押範圍內。又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部分,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請人工作權及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存款債權、薪資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其存款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轉與債權人之必要,至於薪資債權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12月19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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