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倖吾

被告侑昌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被告 林加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38,4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昌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5日邀同被告陳淑美、林加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貸款利率係依照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625%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3.343%),後經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詎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借款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被告尚欠本金311,485元、726,948元共1,038,433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明細、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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