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原告 高丙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阮紹銨 律師
被告 陳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吳經靖 所有,吳經靖前以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設定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共2,120,000元,業經吳經靖清償完畢,且吳經靖於113年7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000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酌原告於113年4月9日係以20,680,000元購入系爭房地,有原告書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之認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680,000元,應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6,304元,尚應補繳3,27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所有權人
設定之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3)
高丙憲
登記日期:113年1月31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新鹽登字第00248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4月30日。
清償日期:113年5月1日。
設定權利範圍:如左列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南屏路863號18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高丙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