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黃俊傑
相對人 余惠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23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雄地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雄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