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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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被裁定人即
被告A01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A01,與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與受裁定人即被告A01間請求離婚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經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