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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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87號原告 蔡進春 被告 許玉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因故不欲原告前往高雄物產館為他人錄影,竟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旗盟門市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對原告恫稱:「我已經跟你講過,你還是覺得不夠難看」、「我叫人去打你,你試看看」、「你廢話嘛!我要讓你更難看,你不要太過分,我跟你講,你故意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恐嚇原告,被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恐嚇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瑋庭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易 字第 510 號(110.11.03)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附民 字第 287 號判決(110.1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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