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09號
108年度聲字第4132號108年度聲字第4821號
109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即被告乙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
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因長年酗酒及服用憂鬱症用藥,且病狀日益嚴重,以致加重服用藥物劑量,故常有酒精及藥物造成之副作用:幻覺、幻聽及片段記憶喪失之情況,為更清楚瞭解及審酌各次開庭(含準備庭)之狀況,故主張並維護其於法律上之利益,而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20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18日審理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係為確保審判筆錄的正確性,避免影響當事人的權益。目前我國事實審法院已全面實行筆錄電腦化,除審判檯外,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的席位上,均設有電腦螢幕,參與法庭活動之人,均得同步閱覽查知筆錄記載情形,而得以隨時反應,請求為合宜適當之記載,若審判期日係經由委外轉譯者,依現存之閱卷制度,當事人或辯護人,亦得於庭後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是為確保審判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一途。再者,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觀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保密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的保密規定,法院卷證資料包括審判筆錄在內,凡有足以彰顯辨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的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須予以遮掩或秘密封存,以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的保密工作,避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第五點參照)。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可如實重現訴訟當事人及辯護人在法庭活動中的所有過程及細節,檢、辯雙方於訴訟攻防中,本難以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的被害情節或相關訴訟資料。基此,為落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制度的立法目的,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須釋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必要」之理由,以供法院裁量審酌。且法院於受理交付涉及性侵害被害人或有關兒童及少年案件的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審慎為之,以杜絕有違反保護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相關規定之情事發生。
三、聲請意旨固敘明被告以其因長年酗酒及服用憂鬱症用藥,且病狀日益嚴重,以致加重服用藥物劑量,故常有酒精及藥物造成之副作用:幻覺、幻聽及片段記憶喪失情況,為更清楚瞭解及審酌本案各次開庭(含準備庭)狀況等為理由,而提出交付本案各次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惟查,被告於本院歷次開庭庭訊中均意識清楚,且能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並答辯,嗣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審理時一開始,經本院詢以「你之前歷次的準備程序開庭中精神也是清楚、意識正常,所為均為自由意志之陳述嗎?)」,被告亦回答:「是」,此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1-2頁附卷可證。足徵並無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具有幻覺、幻聽及片段記憶喪失等情況。且被告於本案既有委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則被告自可由其辯護人閱卷後而取得本案歷次開庭之筆錄影本,而達其瞭解本案各次開庭狀況之目的。聲請意旨僅空泛稱「故主張並維護其於法律上之利益」等語,並未具體指出本院審理中所調查何項證據之法庭錄音內容,與主張並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有關,難認其已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合法理由。本院審慎考量本案係屬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法不公開審理,為保護被害人及避免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被告上開聲請既均未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附具或敘明以釋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本案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理由,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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