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20號聲請人 林佳暉 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下同)22,275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聲請人原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200元,嗣經抗告後,已重新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7,925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先位及備位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200元,業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如數繳納,有聲請人提出之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可稽。惟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敘明其上訴聲明先位部分所請求確認者僅為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共15個月之僱傭關係存在,且其於原審訴訟之真意亦僅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15個月之薪資,係本院闡明應併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始併為確認之訴之聲明等語。惟其原審訴訟代理人於民事準備㈠狀及本院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明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及給付薪資期間為108年7月12日起至「復職日」止(本院卷二第9、352頁),顯然非僅請求確認上述15個月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該期間內已可具體特定之薪資總額,聲請人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之理解,固屬有誤,惟其既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駁回先位之訴部分其中108年7月12日至109年10月1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及該期間內按月給付薪資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備位部分僅就原判決駁回之其中150萬元上訴),經本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裁判費7,925元,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2,275元(計算式:30,200元-7,925元=22,275元),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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