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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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相對人力精湧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力精湧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淑芬 律師為相對人力精湧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依前開立法理由所示,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該條規定,甚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之董事 張勝福 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死亡,該公司至今未選任新董事,亦未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聲請人洽詢其唯一股東 張強 ,表示無擔任董事及處理相關事宜之意願,致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遭駁回,無從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或進行訴追,故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便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支付命令駁回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勘信為真實。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張強亦不願擔任董事,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無法定代理人應訴,有使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徵詢苗栗律師公會,經公會推薦陳淑芬律師,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審酌陳淑芬律師學有專精,與相對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是本院認為選任其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08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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