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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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加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加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李加德 」、「 林李加德 」之署押共貳拾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李加德」、「林李加德」之署押共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李加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0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新城八路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不久後,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當時所居之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新城八路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
嗣後其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罰,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假冒其兄李加德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李加德,並以背誦李加德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李加德」名義應詢,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加德」或「林李加德」之署押(數量詳見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夜間詢問同意書」之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之署押,因另含有表示李加德同意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同意員警於夜間進行詢問之意,而均屬另行製作之私文書,並於簽署完成後交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加德及警方犯罪調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嗣經員警察覺有異,循線追查並確認其真實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李加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3頁至同頁反面、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11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及委託書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72頁至第73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酒後駕車且經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
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如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位、編號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夜間詢問同意書受詢問人簽名欄偽造「李加德」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李加德」之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之意思,被告既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人員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李加德及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編號2酒精測定紀錄表、編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權利告知書、編號5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6夜間詢問同意書姓名欄及編號7調查筆錄所為「李加德」及「林李加德」之署押及指印,均僅係單純表彰簽名之用意,尤其附表編號4、5上被告於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告知人、被通知人之欄位上之署押,僅足以表示處於受告知、受通知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係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罪數: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6所示文件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及受訊問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附表其餘編號文件欄位上所為之偽造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3、6偽造私文書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況其為躲避查緝而冒名應訊,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單一法益,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其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客觀上行為已有重疊合致,且主觀上係於基於同一逃避查緝目的之犯罪計畫而為,應認係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沒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103年7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再犯酒駕犯行,危害交通安全,且於查獲酒駕犯行後,竟以其兄李加德之名義冒名應訊,而偽造李加德、林李加德之署押而行使私文書,藉以躲避查緝,影響李加德及偵查機關犯罪調查及筆錄製作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戶籍登記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係其以前胡亂登記,從事模板工,日薪約1,800元或1,90
0元,然工作日數不固定,需負擔未成年之子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前揭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加德」及「林李加德」之署押共2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原就被告有於103年5月6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內,以李加德名義委託 吳重德 領回所駕駛車輛之委託書上,偽造李加德指印1枚,並將該委託書交付員警存查而行使之,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該委託書上之指印經被告供承乃係受託人吳重德所蓋印,並非其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且經本院細觀該2枚指印之大小、紋路、紋型等特徵,亦均與其他被告蓋印之指印特徵不同,是該委託書上之指印既非被告偽造他人名義蓋印,即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可言,遑論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減縮此節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與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需以書面撤回起訴之要件不合,並不因此當然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僅係提醒法院注意此節犯罪事實是否成罪,又此節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號│││││├─┼────────┼─────┼─────────┼───────┤│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稽查人簽│「李加德」署名1枚│103年度偵字第│││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名捺印欄│指印1枚│13878號第21頁│││分鐘飲水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測人簽名│「李加德」署名1枚│同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欄│指印1枚││││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李加德」署名1枚│同卷第72頁、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者簽名欄││73頁│││管理事件通知單││││├─┼────────┼─────┼─────────┼───────┤│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姓名及被告│「李加德」署名1枚│同卷第17頁│││蘆洲分局權利告知│知人簽名捺│指印2枚││││書│印欄│││├─┼────────┼─────┼─────────┼───────┤│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李加德」署名1枚│同卷第19頁│││蘆洲分局執行拘提│名捺印欄│指印1枚││││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姓名欄│「李加德」指印1枚│同卷第18頁│││蘆洲分局夜間詢問││││││同意書├─────┼─────────┤││││受詢問人簽│「李加德」署名1枚│││││名捺印欄│指印1枚││├─┼────────┼─────┼─────────┼───────┤│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簽│「李加德」署名1枚│同卷第9頁、第│││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名欄│指印1枚│11頁│││出所103年5月6日││「林李加德」││││調查筆錄││署名1枚││││││指印1枚││││├─────┼─────────┼───────┤│││內文及筆錄│「林李加德」│同卷第10頁、第││││騎縫處│署名1枚│11頁│││││指印5枚││││││││├─┼────────┴─────┴─────────┼───────┤│總│偽造「李加德」署名7枚、「林李加德」署名2枚、指│││計│印14枚,共23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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