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開戶後,在新竹縣○○鎮○○路之某處,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合併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無償提供予 孔建中 (另案偵辦),孔建中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則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向甲○○詐稱因網路拍賣交易之帳戶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方能修正錯誤云云,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三分許,至臺中縣○○鄉○○路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合併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ATM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存入乙○○上揭帳戶後,甲○○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即以案件起訴繫屬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係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惟當時被告因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為期偵查便捷及維護人犯戒護之安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檢紀閏字第一九四五二號函在卷可按。嗣被告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移送臺灣彰化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繫屬時,被告係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係在新竹縣○○鎮○○路某處,將其所有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孔建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第六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另被害人甲○○係在臺中縣豐原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前往臺中縣○○鄉○○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ATM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存入被告上揭帳戶,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四頁)及被告帳戶活期性存款名細查詢(見警卷第一三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地點及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交付存款地點即本案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