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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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924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易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志亮 ,嗣變更陳雨利,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0年4月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5,439元未按期給付。嗣訴外人陽信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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