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崑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崑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崑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竟」之記載後方,應補充「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後之某時,」,第5、6行關於「駕駛」、「11時45分」、「屏東市」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騎乘」、「11時35分」、「潮州鎮」;另證據欄編號㈢關於「現場照片2張」、「45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蒐證照片3張」、「46分」,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且其前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之家庭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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