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基文於民國104年2月2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自撞 洪澤元 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經警方獲報到場並將林基文送往醫院診治並於同日20時15分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3),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基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澤元於警詢之陳述、輔英醫院104年2月21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10幀(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313mg/dl(即百分比濃度0.313),高出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分別於89年及94年間各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惡性非輕;惟念其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