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基仕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基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方基仕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4年4月11日1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於同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5、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友人 劉錫雲 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104年4月11日酒後之10時20分許及同日15、16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除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記錄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