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抗告人 顏清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清標因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於他罪執行期間之表現及悛悔事證,不符比例原則,且有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云云,並援引無關本案之其他執行案件,任意比附,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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