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告嚴彩銀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人壽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被告係屬法人,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另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書具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路○○○號;然原告卻向本院起訴,則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依前揭規定,原告宜併說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