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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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德義
吳純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40號、第7085號、第7125號、第725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400號、第1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德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壹佰柒拾玖張、傳真機空紙捲(已開封使用)肆捲、傳真紙(未開封使用)柒捲、帳冊壹本、 吳寶欉 對帳單叁張、陳舊簽單貳包,均沒收之。
吳純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阿娟 (吳純冠)簽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范德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坤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范德義自民國10
4年11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及台灣大樂透,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簽選一注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或四組號碼(俗稱「四星」)賭資均為80元,地下香港六合彩及地下台灣大樂透簽選號碼範圍自1至49共49個號碼,而地下今彩539簽選號碼範圍則自1至39共39個號碼,賭客可簽選二星、三星或四星,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台灣大樂透每星期二、五或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及及台灣大樂透,「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60餘萬元;另亦得以1組號碼(俗稱「坐車」)之方式下注,每「1車」之賭資為384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1車」,可向范德義收取2萬8000元之彩金,其餘坐車倍數及彩金金額均以此類推。未簽中者,賭資則歸自稱林小姐及綽號「坤山」之上游組頭所有,范德義則以每注抽取4、5元不等之佣金牟利。被告吳純冠則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7日、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26日,以在超商傳真簽單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方式,向范德義簽注香港六合彩。 嗣經警 於105年1月28日19時41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簽單179張、傳真機空紙捲(已開封使用)4捲、傳真紙(未開封使用)7捲、帳冊1本、吳寶欉對帳單3張、陳舊簽單2包、中和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阿娟(吳純冠)簽單2張等物,再經分析上開查扣之對帳本及范德義名下之市話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15日之雙向通聯記錄結果,發現 陳洪玉鳳林石根 分別以市話00-00000000號及市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范德義上開電話號碼而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成功,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范德義、吳純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 吳陳嬌花范德成江麗雪 、陳洪玉鳳、林石根之警詢筆錄。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40號、第7085號
、第7125號、第7250號案件所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179張、傳真機空紙捲(已開封使用)4捲、傳真紙(未開封使用)7捲、帳冊1本、吳寶欉對帳單3張、陳舊簽單2包、中和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阿娟(吳純冠)簽單2張等物。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6張。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8份。
三、核被告范德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吳純冠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范德義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山」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德義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28日19時41分許止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吳純冠則係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被告范德義、吳純冠2人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所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范德義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另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400號、第1240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德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吳純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渠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范德義之營利時間非長、獲利情形,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范德義係專科肄業、吳純冠係高中畢業)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179張、傳真機空紙捲(已開封使用)4捲、傳真紙(未開封使用)7捲、帳冊1本、吳寶欉對帳單3張、陳舊簽單2包,係被告范德義所有供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范德義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范德義所有中和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被告范德義於警詢時供稱是其個人所有資金往來使用,林小姐匯款亦使用此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4763號卷第6頁背面),因該帳戶內資金並非專供被告范德義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和犯罪所得之物,又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金額為被告范德義所為本件賭博犯行之不法所得;另扣案之阿娟(吳純冠)簽單2張,係被告吳純冠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吳純冠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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