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然
陳宗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829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茂然、陳宗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然與陳宗哲係兄弟。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陳茂然、陳宗哲與桞進鎰(起訴書誤載為 柳進鎰 )因擺設攤位買賣水果發生糾紛,陳茂然、陳宗哲與其他約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分乘牌照號碼AHL-5822號自用小客車及牌照號碼3B-0941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陳宗哲及其他不詳之人手持球棒下車,並作勢欲毆打桞進鎰,桞進鎰表示不願上車並抗拒,陳茂然、陳宗哲及其他不詳之人即共同以推拉之方式將桞進鎰拉上牌照號碼AHL-5822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陳宗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坐於桞進鎰旁以控制桞進鎰之行動自由,再由陳茂然駕駛牌照號碼AHL-582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坑山區方向行駛,其餘之人則駕駛牌照號碼3B-0941號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後。於抵達大坑山區後,陳茂然、陳宗哲、桞進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車,桞進鎰之行動電話隨即被拿走並關機後,其中約3、4人共同毆打桞進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桞進鎰被毆打約10分鐘後,陳茂然始將桞進鎰扶起並要求桞進鎰付錢以解決此糾紛,桞進鎰表示沒有錢,嗣陳茂然與桞進鎰商談後,陳茂然始將桞進鎰載回松竹路與軍功路附近下車,桞進鎰方得以脫身,陳茂然、陳宗哲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桞進鎰行動自由之期間約1小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茂然、陳宗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桞進鎰、 李輝煌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和解書1紙。
(六)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陳茂然、陳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糾紛,竟出手毆打,並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見偵查卷第16頁),被害人並當庭表達希望息事寧人等語,及被告陳茂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與父母及同案被告陳宗哲同住,父親中風,需要其與同案被告陳宗哲共同扶養,其目前從事油漆、鐵皮搭建工程;被告陳宗哲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負擔家庭經濟,其從事送貨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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