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原告匠人創新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諭芬 輔佐人 李明憲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WarnerBros.EntertainmentInc.)代表人梅根L.馬丁MeganL.Martin(VicePresident)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以「ARTIN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背包、腰包、鞋袋、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陽傘、高爾夫球傘、雨傘、皮製帶」、第25類之「吸汗內衣、裙子、褲子、運動服、休閒服、外套、夾克、毛呢夾克、袖套、雨衣、女鞋、男鞋、鞋、運動鞋、童鞋、鞋釘、運動帽、無邊帽、帽子、腰帶」、第28類之「高爾夫球、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套、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器、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揮桿練習器、高爾夫球手套、帶輪高爾夫球具袋、不帶輪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高爾夫練習用發球機、高爾夫用草皮修補器、運動員用松香、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腰」商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於101年7月1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
103年9月17日中台異字第10107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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