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權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671號原告 連嘉莉 被告 簡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ꆼ佰ꆼ拾伍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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