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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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斌華具保人葉清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第1874號、第1875號、第1876號、第1877號、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清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斌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葉清銘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周斌華釋放,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鄉○○路○○○號
5樓。茲因被告周斌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限制住居地拘提未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周斌華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周斌華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葉清銘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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