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大頭 )於民國98年8月初某日晚間,與友人前往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 采虹 卡拉OK(起訴書誤載為彩虹卡拉OK)202包廂飲酒唱歌,嗣於同日晚間8、9時許,見采虹卡拉OK之女服務生甲○(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單獨進入203包廂廁所,且四下無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待甲○自包廂廁所走出,即強行將甲○推回廁所,且將廁所門反鎖,並以身體強行壓制甲○在地上,甲○因恐遭不測而未強烈反抗及呼救,乙○○乃將甲○褲子褪去,再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證人甲○、甲○之母(代號00000000A)、甲○之友人 賴玟伶
甲○之母友人 謝學良 、采虹卡拉OK負責人 林文彬 、被告之伯父 吳昶旻 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15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除前㈠所列證據不採為證據外,本件以下所引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原審時之意見,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 伊有 於98年8月間某日晚間,與友人前往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采虹卡拉OK202包廂飲酒唱歌,而甲○係采虹卡拉OK之女服務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之指訴前後不一,又無一般性侵害案件所具備之驗傷單、體液、毛髮等相關證物可佐,亦不足以證人賴玟伶、甲○之母、吳昶旻、林文彬、謝學良、 蔡文達 之證詞即推論被告有強制性交甲○之事,洵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之歷次指訴:
⒈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先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
「(問:妳有何疾病或身體上的障礙?)有輕度智能障礙。(問:妳在警詢中說遭到乙○○性侵害?)是。(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今年8月份。(問:妳是何時到采虹卡拉OK上班?)今年7月底。(問:這件事是發生在妳上班後幾天?)是2、3個禮拜。(問:所以妳被乙○○性侵時間,應該是今年8月中旬?)是。(問:請妳詳述遭乙○○性侵害的過程?)當天大概是晚上8、9點,因為樓上有客人,我要端東西到202包廂,我聽到人家在介紹綽號,我就要去廁所,原本我是要到202包廂外的廁所,但因為當時有人,我就去203包廂的廁所,當時203包廂客人剛剛都走掉,當我進到203包廂還沒進廁所時,就看到乙○○在包廂外窗戶講電話,因為當時我很急,我就直接走進廁所,我是進去上小號,上好之後,就走出來,並將廁所燈關掉,乙○○當時就在廁所的門口,又將我推進去廁所,且將門鎖住,他就將我的運動褲子拉下來,他也將自己的褲子脫下來,當時我不敢叫,因為他好像喝醉酒,他就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他有射精在我的陰道內,他並沒有脫我的衣服,結束之後,他就穿好褲子匆忙走掉,因為當時還在上班,我就穿好褲子繼續上班,再過1個禮拜我才告訴賴玟伶。(問:當時乙○○有無打妳?)沒有。(問:當時除了妳和乙○○外,還有何人在場?)沒有。(問:乙○○為何知道妳的電話?)他是透過賴玟伶知道的,賴玟伶是在我被性侵害當天將我的電話告訴乙○○,可是賴玟伶是在事發後1、2週,才知道我的事情,當天乙○○有要我和賴玟伶的電話,他也有將他的電話給賴玟伶。(問:尚有何補充?)乙○○後來也有打電話給賴玟伶,然後要我聽。(問:妳當天是否有自願與乙○○發生性關係?)我不願意。(問:妳與乙○○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沒有,我完全不認識他。(問:為何妳被性侵害之後都不講也不報案?)因為這是我畢業後的第1份工作,我怕對采虹的形象不好。」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
⒉再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述:「(問:本檢察官再
與妳確認1次,妳是否確實有遭乙○○性侵害?)確實有。(問:是否妳母親因為要向乙○○拿錢,所以要妳如此陳述?)不是,我不知道我母親要向乙○○拿錢。…(問:有無陷害乙○○?)沒有。(問:妳是何時告訴母親,妳被性侵情形?)是乙○○打電話給我,被我母親聽到,我母親問我,我才說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6頁)。⒊復於99年6月2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98年8月間
妳在何處工作?)采虹卡拉OK。(問:妳工作的內容?)端茶水、送熱毛巾、送小菜及水果。(問:被告去采虹卡拉OK之前,妳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問:被告於98年8月間是在采虹卡拉OK哪間包廂唱歌?)202號包廂。(問:妳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稱被告有欺負妳,請問被告欺負妳的地點在何處?)203包廂內的廁所。(問:妳當時為何會在203號房包廂?)因為突然想要上廁所,但202號包廂的廁所已經有人在裡面使用,所以我就去203號包廂內的廁所,當時203號包廂沒有人。(問:妳在203號包廂是如何看到被告?)當時被告是在203號包廂窗戶那邊打電話。(問:被告看到妳或妳看到被告之後,發生何事?)我上完廁所後把門打開,我就看見被告在廁所門口那邊,被告就把我用力推進廁所之馬桶座位上,被告並把廁所門反鎖,燈也關掉,所以黑漆漆的,我只記得我被壓在地上,因為被告身體很壯,我就不敢叫,我的褲子就被脫下,被告好像就將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問:妳剛剛回答被告好像將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是否妳沒有辦法確定有這個事情發生?)我可以確定有這個事情,但已經過了很久,我有點忘記。(問: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有無抓住妳的手?)他是把我整個身體壓在地上。(問:被告有沒有摀住妳的口?)被告是用身體壓住我的身體,我差點喘不過氣來,我不記得被告有無摀住我的口。(問:被告於整個過程中有無打妳或為其他暴力的行為?)沒有。(問:妳在整個過程中有無對被告表達不願意、不要或類似的語言?)我就一直抵抗,但我沒有出聲。(問:能否具體說明妳抵抗的方式?)就是用我的身體及手把被告推開。(問:事後被告如何離開?),我只記得被告很快就離開了。(問:妳是否記得被告對妳性侵後的時間為何?)我不記得時間,我只記得是8月。(問:大約是晚上幾點?)不記得,只記得是晚上。(問:妳當天晚上是否有繼續上班?)是。(問:那麼妳當天是幾點下班?)就是下班的時間,我通常是晚上12點多下班。
(問:據妳所述妳是遭被告欺負,那妳有無告訴妳的老闆、朋友或家人?)我沒有告訴我的老闆,我只有告訴跟我一起工作的服務生。(問:妳將遭被告欺負的事情告訴該服務生,距離妳被欺負的時間隔多久?)2、3個星期。(問:妳於警詢中稱被告 於性 侵妳的第2天有打電話給賴玟伶,並用賴玟伶的手機與妳通話2、3次,在電話中被告都跟妳說些什麼?)被告就是問我人在何處,並要問我的電話,要找我出去。(問:妳在電話中有無指責被告欺負妳的事?)沒有。(問:妳既然被欺負,之後又接到被告的電話,為何沒有指責他?)因為我當時很想把電話掛掉,但是被告常常打電話到跟我一起工作的該服務生的電話,有時候找該服務生講電話,有時候找我講電話,我根本不想跟他講電話,只是想要把電話掛斷。(問:依照卷內資料,妳於98年9月22日有向警方報案遭到被告性侵,距離妳遭性侵害的時間已經超過1個月接近50天了,妳為何隔這麼久才向警方報案?)那是母親聽到風聲後,她幫我報案。(問:妳遭被告性侵當天,當時是否知道被告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去202包廂送水果時,有聽到與被告一起唱歌的友人在互相介紹,我只知道被告的綽號是『大頭』,但我沒有與被告交談。(問:當天妳使用完廁所後出來,廁所的燈是妳關的還是被告關的?)是我出來之後關燈的。(問:是否妳使用完廁所關燈後出來,被告就把妳推入廁所內?)我剛要關燈的時候,被告就把我推入廁所內坐在馬桶上,當時我已經關燈了。(問:之後被告如何把妳壓制在地上?)我想要從馬桶上爬起來的時候,被告就把我壓制在地上。(問:當時被告有無用手或腳壓制妳?)被告是用身體。被告用身體整個把我壓住。(問:妳當天穿褲子或是裙子?)不記得了。(問:被告如何脫妳的褲子?)我那天穿裙子。(問:當天被告有無脫下妳的裙子?)不記得。(問:被告有無脫下妳的內褲?)好像有。(問:被告是如何脫下妳的內褲?)用手。(問:被告要脫下你的內褲時,妳有無抵抗?)有,我一直推他,被告壓住我的身體,我就一直推他。(問:妳在檢察官訊問稱當天被告把妳的運動褲拉下來,到底妳當天是穿運動褲還是裙子?)我不記得。(問:妳稱被告壓住妳,妳有反抗,那有沒有成功?)我有推被告,但被告身體硬壓在我身上,我推不開。(問:當時妳的上衣有無被被告脫下?)沒有脫,也沒有被拉開。(問:當時被告有無摸妳的胸部?)沒有。(問:當天妳有無聞到被告身上有何味道?)酒味。…(問:當時妳在廁所裡面,燈沒有開,是否可以看得到被告?)我從廁所出來時就有看到被告,我確定是被告把我推入廁所內,我在廁所內看到被告時是有點模糊。…(問:被告把妳推入廁所,又把妳從馬桶上壓制在地上,並將他的生殖器官插入妳的陰道內到結束離開,約過了多久?)約10分鐘左右。(問:為何被告性侵妳的過程中,妳都沒有喊叫?)因為被告喝酒醉,又身體很壯,我不敢叫。(問:為何不敢叫?)我怕被告傷害我。(問:妳是如何認定被告當時喝酒醉?)就是酒味很重,動作很粗魯。(問: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有無人問過妳遭被告欺負的事情?)老闆及老闆娘聽到風聲後有問過我,那時候母親已經知道了。(問:母親知道這件事情以後,被告後來有打電話給妳,被告打電話給妳做何事?)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沒錯,母親有聽到電話聲。(問:是否知道被告或其親友後來有拿錢給母親?)我不知道。(問:妳的身高?)160公分。(問:妳的體重?)43公斤。(問:
當天被告到底有無把他的性器官插入妳的陰道內?)有。(問:被告插入的時間有多久?)沒有超過2分鐘。(問:被告欺負妳當時,妳是否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願意。(問:既然妳不願意,為何當天被告欺負妳之後,妳沒有跟別人說或去驗傷、報案?)因為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什麼人我都沒有說。(問:妳當天身體有無其他部位受傷?)沒有。(問:妳剛剛說妳有將此事告訴與妳一起工作的服務生是否為賴玟伶?)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5頁)。
⒋綜觀上開證人甲○之歷次證言,其就:⑴甲○與被告素不相
識,甲○係因端東西至202包廂聽到大家介紹被告,始知被告綽號為「大頭」;⑵甲○因尿急見203包廂無人且廁所未有人使用,遂進入該廁所如廁,在進入該廁所前有看到被告在203包廂外窗戶處講電話;⑶甲○於如廁後將燈關閉走出廁所時,即遭被告強行推進廁所,並將廁所門反鎖;⑷被告有褪去甲○之褲子,但並未脫甲○之上衣;⑸被告有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⑹被告於當時有飲酒過量之情形,甲○恐遭不測始未呼救;⑺被告並未對甲○為毆打或恐嚇之行為;⑻甲○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當晚仍繼續上班,且未將此事告知任何人,直至數星期後因甲○之母追問,甲○始告知母親及賴玟伶等重要情節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其證言足認為真實。又證人甲○之母於99年6月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妳是否曾經問過甲○遭受性侵害時為何沒有喊叫?)我有問,甲○說當時她很害怕,而對方很高壯,所以她不敢喊叫。」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復觀諸采虹卡拉OK之203包廂廁所空間有限亦無窗戶,於廁所門反鎖後既屬密閉式空間,無處可供逃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7日警婦字第0991014682號函附現場照片12張、2樓現場平面圖1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5頁),而依證人甲○及被告所述,甲○身高160公分、體重僅43公斤,被告身高176公分、體重90公斤,兩人體重相差懸殊,證人甲○身型瘦弱,則甲○於遭飲酒過量之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因擔心無法逃生,倘其強烈反抗及喊叫恐遭不幸,而未為激烈反抗或呼救,核與常理相符,自難據此認證人甲○所述不實。再參以甲○之母於99年6月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甲○是否有哪方面能力比較不好?)學習比較慢、不會想太遠或太深入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再 佐以 證人甲○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年僅18歲,且其本身尚罹患輕度智能障礙,有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則其因缺乏社會經驗及學習、應變、思考能力不足情形下,擔心遭親友、僱主責備或引來異樣眼光等等原因,而隱瞞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當晚仍正常繼續上班,事後並接聽被告電話,直至其母追問始告知詳情,尚難謂有違常理而認其所述不實。至於證人甲○雖無法明確指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確切日期,及對於案發當時究係穿著運動褲抑或裙子證述不一,惟觀諸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4個月以上,其對於枝微末節之敘述難免有所誤差,然其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則始終證述如一,況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糾紛,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仍堪採信,尚難因其前後證詞就本案細節稍有出入,即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故由證人甲○前後一致之證言可證被告確於98年8月初某日晚間8、9時許於飲酒後,見證人甲○單獨進入203包廂廁所,且四下無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待甲○自包廂廁所走出,即強行將甲○推回廁所,且將廁所門反鎖,並以身體強行壓制甲○在地上,甲○因恐遭不測而未強烈反抗及呼救,被告乃將甲○褲子褪去,再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故被告辯稱:甲○證詞前後不一、多所瑕疵,所述顯屬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證人賴玟伶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述:「(問:妳在警
詢時曾說:『因為那個客人當天也有要拉我去廁所,但我不願意,旁邊的姊姊有幫我解危』?)是。(問:妳說的客人就是指乙○○?)是。(問:這是哪一天發生的事情?)我上班後3、4天發生的事。也就是甲○被性侵害當天。(問:妳何時到彩虹卡拉OK上班?)是在今年暑假,約在7月底,我比甲○慢1天去。(問:妳是否可以再將妳所經歷的過程陳述1遍?)當時我要送毛巾到202包廂,然後乙○○剛好從包廂出來,那時我剛好要進去包廂,乙○○就要拉我進去202包廂的廁所,包廂的廁所並不是在包廂裡面,而是在包廂外面,當時他已經先抓住我的手,要往廁所方向去,可是因我已經先敲包廂的門,後來他就趕快把手放開。(問:他要拉妳去包廂做何事?)他當時就跟我說去廁所,我就跟他說,你自己去,他就說叫我陪他去,並且拉我。當時是晚上,但幾點鐘我忘記了。(問:妳原本認識乙○○?)不認識。
(問:甲○的電話是否妳給乙○○?)是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於99年6月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妳與甲○在采虹卡拉OK是擔任何職務?)服務生,負責端茶、送毛巾。(問:妳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問妳時稱被告當天也有要拉妳去廁所,但妳不願意,是旁邊的姊姊幫妳解圍,請問妳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在發生本案之前,妳是否認識被告或見過被告?)沒有。(問:被告跟妳要電話的那一天,是否就是甲○發生事情的那一天?還是哪一天?)是在被告要拖我進去廁所,也就是甲○遭到性侵的同一天,被告是在要拖我進去廁所之前跟我要電話。(問:被告要把妳拖進去廁所的那一天,被告有無酒醉?)有。因為我有聞到被告的身上有酒味,且被告的動作與一般未飲酒的人不同,動作就很不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6頁)。以上證人賴玟伶就其於98年8月初某日晚間在采虹卡拉OK擔任服務生時,被告有欲強拉其至202包廂廁所意圖不軌乙節證述一致,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糾紛,諒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可證於98年8月初某日晚間,被告在采虹卡拉OK飲酒過量後已曾對其他女子有非份之想,則被告於強拉證人賴玟伶進入廁所未果後,見證人甲○單獨進入203包廂廁所且四下無人,再心生淫念,而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屬可能,益證證人甲○前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係屬真實,是被告辯稱證人賴玟伶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強制性交甲○之證明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參以證人甲○之母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述:「(問:
有何意見?)我之所以知道這件事,是因為乙○○在外面對他的司機朋友炫耀,因那些人裡面有我的朋友,我才知道。
(問:妳聽到上開傳聞之後有無問甲○?)我有問她,一開始她不敢講。後來是因為乙○○有透過人家拿2萬元給我後,他又打電話給我女兒,我問我女兒,女兒才告訴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99年6月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妳是如何知道甲○遭性侵害?)我是聽到風聲,有人跟我說采虹卡拉OK有1個新來的服務生被人家上了,我知道采虹卡拉OK的2個服務生是賴玟伶及我的女兒,我問賴玟伶,她說她沒有被性侵,之後我就問我女兒,我女兒不敢說,我就知道是我女兒。(問:妳聽到風聲說采虹卡拉OK的新服務生被人家上了,大約是什麼時候聽到的?)98年8月中旬左右聽到的。(問:妳聽到風聲時,距離甲○真正被欺負的時間約隔了多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甲○被性侵欺負的時間是在8月初。(問:跟妳說采虹卡拉OK的新服務生被人家上了的人,有無跟妳說他是如何知道的?)就是性侵甲○的人在車行炫耀給人家聽,該人聽到就告訴我,至於該人是否在現場聽到或是透過他人得知,我就不清楚了。(問:後來妳問甲○的時候,甲○有無跟妳說?)她也不敢講,她一開始說沒有,好像是怕被我罵。(問:那妳之後有無再去追究這件事情?)我收到2萬元之後幾天,被告於某日晚上11點多又打電話給甲○,我問甲○不是說大家不要再糾纏嗎,我才問
甲○到底發生何事,甲○才跟我說她被對方性侵。(問:妳是否記得被告打電話給甲○的時間?)不記得,就是我拿到2萬元之後不到1星期。(問:為何於98年9月22日妳女兒會去報警?)當時我原本認為對方只是破壞名聲,所以我才收下2萬元,之後我才知道其實我女兒是遭到性侵害,所以我才找 江錦煙 幫忙去找對方處理,看是要跟我們道歉還是賠償,之後江錦煙就跟我回覆說對方不願意說,所以我才會帶我女兒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佐以證人賴玟伶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問:請妳說明如何知道67(甲○)遭乙○○性侵之事?)當時是67A(甲○之母)打電話給我,她問我我們2人其中1個人誰被拖去廁所,我就告訴她,我沒有,她就叫我問甲○,之後我有問甲○,甲○本來說沒有,後來是我一直問她,她才承認是有。」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99年6月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問:
妳是何時才知道甲○被性侵?)是甲○之母有問我,我才知道。(問:妳剛說甲○之母打電話問妳有沒有被欺負,妳後來跟甲○之母說沒有,妳就把曾經遭被告要拉妳去廁所的事情告訴甲○之母,請問當時甲○之母有無叫妳去問甲○?)有。當時甲○之母問我,我與甲○是否有遭受性侵害,我就說我沒有,甲○之母跟我說叫我去問甲○,我問甲○的時候,甲○好像有事不敢講,只說不知道。約隔了幾天之後,我又再問甲○,甲○跟我說要跟我說老實話,甲○說她有被拖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綜觀證人甲○之母、賴玟伶上開證詞,就甲○何以告知其等被告對之強制性交之情節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可證證人甲○之母因於98年8月中旬在外聽聞采虹卡拉OK有甫到職女服務生遭人強制性交之事,心生疑慮經詢問證人賴玟伶後,認為所指應係甲○,乃詢問甲○,惟遭甲○否認,然甲○於賴玟伶多次詢問後始向賴玟伶坦承有此事,而甲○之母係直到發現被告仍撥打電話予甲○,遂進一步質問甲○,甲○始坦承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嗣因甲○之母委託他人向被告索償未果始帶同甲○至警局報案,並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由上可知證人甲○原欲隱瞞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亦無意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其顯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益見甲○前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係屬真實。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被告並未宣揚與甲○有發生性關係,證人甲○之母及賴玟伶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甲○之事實云云,殊不足採。
㈣又證人甲○之母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述:「(問:當時
為何拿乙○○2萬元?)2萬元並不是在處理性侵害的事,因為我一開始並不認為我女兒真的有被性侵害,只是乙○○一直在外面散佈這樣的話,會損害我女兒的名譽,所以這2萬元我認為是他損害我女兒名譽的賠償,且我根本不知道他會拿這麼多錢,且也不是乙○○親自交給我,是透過別人轉交。」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
「(問:妳事後是否又透過別人要向乙○○索討150萬元?)錢的 事靖 ,我不知道。但確實是有人要出面要幫我去談,因為他說怎麼可以做這種事。(問:妳事後又拿到10萬元?)沒有。我只有拿到2萬元。(問:妳是否認識『歪頭』?)不認識,我只認識葬儀社那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99年6月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妳後來有無託人去找被告討公道?)對。(問:〈請 鈞院 提示偵卷第44頁〉妳所託付之人是否係叫江錦煙?)就是他沒錯。(問:妳前後收過多少的錢?)2萬元。(問:後來妳問甲○的時候,甲○有無跟妳說?)是後來采虹卡拉OK的老闆叫他及我共同的朋友謝學良拿2萬元給我,當時謝學良跟我說這件事情采虹卡拉OK的老闆已經幫我們喬好了,並說2萬元是對方叫人拿給采虹卡拉OK的老闆轉交給我的。(問:妳有無問過采虹卡拉OK的老闆對方是何人?)我沒有去問,謝學良拿2萬元給我的時候,跟我說老闆說這件事情就這樣處理掉,不要再跟對方糾纏,對方也不會再亂說話。(問:為何於98年9月22日妳女兒會去報警?)當時我原本認為對方只是破壞名聲,所以我才收下2萬元,之後我才知道其實我女兒是遭到性侵害,…所以我才找江錦煙幫忙去找對方處理,看是要跟我們道歉還是賠償,之後江錦煙就跟我回覆說對方不願意說,所以我才會帶我女兒去報警。(問:妳到底有無收到對方交給妳的10萬元?)沒有。我是在地檢署應訊的時候才知道10萬元的事情,但我沒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佐以證人謝學良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問:你和甲○及甲○之母的關係?)與00000000A是朋友。(問:你有介入協調甲○疑似遭性侵害的這件事?)我聽說00000000被吳昶旻綽號『大頭』的姪子性侵害,之後我就告訴林文彬這個情形,林文彬是采虹卡拉OK的老闆,我請他去瞭解這個事,過了幾天他答覆我有這件事,據我所知,他是去問甲○,我就請他支持公道。到了8月底的時候,對方包了1個2萬元的紅包,由林文彬交給我,我就將2萬元交給甲○。(問:有何補充?)這件事是甲○之母知道女兒被性侵之後,告訴我,我就去委託葬儀社的『 阿煙 』,幫我討回公道。
之後『阿煙』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他跟我說,都沒處理成,但我並沒有委託『歪頭』去處理。我也不知道『歪頭』去向人家拿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參以證人林文彬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有介入協調67疑似遭性侵害的這件事?)是謝學良來找我,他說甲○在采虹被性侵害,他請我幫他查證是誰,…因為謝學良有告訴我是1個綽號『大頭』的人,結果我去查店裡的簽帳單,還真的有這個人來消費,後來是他伯伯吳昶旻陪他一起來,這是今年8月份的事情。我認為外面傳得那麼難聽,他們也應該向人家道個歉,後來是吳昶旻包1個2萬元的紅包,請我交給對方,我就將紅包交給謝學良。」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99年6月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如何得知甲○在采虹卡拉OK遭性侵害的事情?)是謝學良去我家找我跟我說的,應該是距離性侵害約半個月左右,當時謝學良跟我說甲○在采虹卡拉OK的廁所內被人家性侵害,謝學良說是綽號叫『大頭』的人,我就查到是被告與他朋友去消費,我就透過被告的朋友去找被告詢問是否有此事,約過了2天,被告的伯父陪被告一同到采虹卡拉OK來,被告的伯父就拿2萬元給我請我轉交給對方,說是要跟對方道歉,因為外面有這樣性侵害的風聲,要跟對方道歉,後來我拿錢給謝學良,(問:你是否曾經詢問過甲○是否有遭被告性侵?)我沒有問過甲○,但我太太有問過甲○,我太太跟我說她問過甲○之後,甲○說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且證人吳昶旻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問:
你有介入協調甲○疑似遭性侵害的這件事?)有。(問:請你敘述過程?)…是因為朋友告訴我乙○○好像對人家性侵害,後來我朋友和林文彬和我一起協調。之後我就包2萬元給對方,這2萬元應該是要讓事情到此為止,以後不要再提了。(問:甲○在事後是否又透過別人要向你們索討150萬元?)是透過1個在四城經營葬儀社的人『阿煙』來找我,說他代表對方來處理這件事,對方要求150萬元,我就告訴對方,這件事由乙○○岳父在處理,我不便處理。之後又有1個人來找我,他說我們都是鄰居,好協調,乙○○的岳父就找1位 羅東 的人士來協調,並且交付給那1個人10萬元。因為那10萬元是我領給乙○○的,乙○○交給居中協調的人。(問:10萬元是交給何人?)是交給綽號『歪頭』的人。是乙○○交給他的,這10萬元是『歪頭』答應要替我們處理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證人蔡文達於99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問:你的綽號是否『歪頭』(台語)?)是的。(問:98年8、9月間是否受人委託出面處理采虹卡拉OK之 小萱 被人性侵害的事情?)我是受葬儀社的江錦煙委託,被告的伯父說他有叫被告太太住羅東的另1個伯父處理這件事,被告的伯父叫我過去羅東找他談,我就到羅東純精路找被告太太的伯父談,被告太太的伯父說他會跟綽號『大頭』(台語)及其伯父聯絡,後來約定第2天傍晚約6、7點再到羅東純精路那邊見面,當時有我及我綽號『 阿安 』(台語)的朋友、被告、被告太太的伯父、被告的伯父在場。(問:之後包多少紅包?)印象中,大約過2、3天,被告太太的伯父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羅東純精路,當時我去的時候,被告、被告的太太、被告太太的伯父都有在場,當時被告本人就拿出用紅包袋裝的10萬元給我,但並沒有書立收據,被告太太的伯父說這是『見笑』(台語)的事情,不要再提了,…知道的人以後不要再提這件事。(問:之後這10萬元拿去何處?)我、江錦煙、綽號『阿安』(台語)及一些不知道這件事情的人一起去喝酒用掉了。(問:被告那邊拿10萬元是否要用來賠償的,而非要拿給你們喝酒的?)被告太太的伯父沒有說要賠償對方,只有說這是『見笑』(台語)的事情,叫我們不要再管了。(問:〈請鈞院提示偵卷第44頁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你所述的綽號『阿煙』(台語)的人是否為此人?)是。(問:謝學良、A母是否真的有委託你去處理?)江錦煙跟我說確實是謝學良委託他處理的。(問:後來被告拿10萬元給你的那一天,有無跟你說這10萬元是什麼錢?有無說要你轉交給謝學良、甲○之母或甲○?)沒有要我轉交,這10萬元是被告親自交給我的,被告都沒有跟我說什麼,這10萬元就是之前被告太太的伯父跟我說,這件事是『見笑』(台語)的事情,叫我們不要再講,所以包紅包給我們喝酒,意思就是叫我們不要再管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1頁),並有江錦煙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且互核證人甲○之母、謝學良、林文彬、吳昶旻、蔡文達上開證詞,就本案協調經過情節所述相符,堪以採信。可證證人甲○之母於聽聞有關采虹卡拉OK甫到職女務生遭綽號「大頭」男子強制性交之負面傳聞後,經向證人賴玟伶詢問後,認為所指係甲○,遂質問甲○,惟因甲○否認有此事,證人甲○之母乃委託證人謝學良查證為何有此負面傳聞,證人謝學良隨即聯繫證人林文彬協助查證,證人林文彬除委由其妻向甲○確認外,並查詢消費資料得知綽號「大頭」男子為被告,乃聯繫證人吳昶旻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經證人林文彬與吳昶旻、被告協調結果,由證人吳昶旻交付現金2萬元予證人林文彬,以資賠償甲○所受名譽之損害,再由證人林文彬轉交證人謝學良,而證人謝學良再將2萬元轉交證人甲○之母,嗣因證人甲○之母發現被告仍撥打電話糾纏甲○後,再次質問甲○,甲○始告知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實情,甲○之母遂委託謝學良代為向被告索賠,謝學良乃委託江錦煙代為處理,江錦煙再委由證人蔡文達出面協調,經協調結果由證人吳昶旻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當面交付證人蔡文達,然證人蔡文達並未將該10萬元轉交
甲○之母,反侵吞10萬元挪件自己與證人江錦煙等人飲酒之用。是由本案協調之過程,可知上開2萬元、10萬元均係證人吳昶旻代被告支付,而不論支付之動機及目的為何,被告既係證人吳昶旻之至親,倘被告確未對甲○強制性交,亦未在外宣揚此事,則被告究無未向證人吳昶旻說明、阻止,而任由證人吳昶旻無端支付上開款項之理,遑論依被告所述其本身及親人有遭恐嚇之情事,此已涉及不法,被告理應報警處理,始為根本解決之道,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尚親自將該
10萬元交付證人蔡文達,實屬可疑,益徵證人甲○前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應非子虛,係屬真實。故被告辯稱:
證人甲○之母、謝學良、林文彬、吳昶旻、蔡文達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甲○之事實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訴,有證人賴玟伶、甲○之母、吳昶旻、林文彬、謝學良、蔡文達等人之證言可資佐證,足認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惟其於酒後見被害人甲○獨自1人柔弱可欺,竟心生淫念,而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甲○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精神上受有痛苦,復未能完全賠償甲○所受損害,且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強制性交犯行,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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