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補充以「執行完畢。又⑦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⑧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1月確定;又⑨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9月確定。⑦⑧⑨⑩經發監接續執行,而於10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107年4月2日」,更正為「107年3月23日」、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犯行多端,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復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被告陳思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57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之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③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為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③④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復⑤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⑤⑥案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前述甲、乙、丙案之刑後,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日2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之際,將藏匿於身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帶往醫院就醫及抽血驗尿檢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達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