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謙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謙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謙民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記載:「……,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102年1月22日執行結案。……」;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劉謙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反面);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照紀錄(見偵三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謙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劉謙民有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謙民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林宗樵 ,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致案外人 陳冠霖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而往佐偏駛,進而致與後方由被害人 吳貞儀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吳貞儀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吳貞儀撤回告訴),案外人陳冠霖、被害人吳貞儀均無肇事因素,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被害人傷勢,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犯罪後雖與被害人吳貞儀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3頁),並經被害人吳貞儀撤回告訴,然被告實際上未曾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給付,業經被害人吳貞儀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7頁),犯後態度尚不能認為良好,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供稱:其犯罪動機係因友人林宗樵建議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且被告考慮當時工作得來不易不願失去工作,始行逃逸,及其係因於104年10月3日即入監執行而無法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賠償義務等語,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惟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入監前在南科擔任技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母親同住,被告舅舅因維冠大樓倒塌而往生,被告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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