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112年度聲字第3420號112年度聲字第3421號112年度聲字第3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威宇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重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煜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第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895號、第21353號),上列聲請人並為上開被告聲請具保停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陳威宇、陳重宇、甲○○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具保停押之聲請均駁回。理由
一、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7日起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被告3人分別訊問後,認被告3人對起訴罪名雖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然依卷內多名被害人、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有詳細畫面,並可具體辨識在場人)、診斷證明、對話記錄、員警偵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經過之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部分共犯指述之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均嫌疑重大,且依卷內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記錄,明顯有串證之實,則以被告3人在各該對話記錄中有相當地位等情觀之,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含少年)之影響必定重大,足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禁見之必要及原因,均諭知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院分別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2年10月23日、10月31
日、11月1日訊問程序,對被告3人訊問並聽取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以被告3人之供述、上開事證及下述理由,仍足認定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均未消滅。
㈡依少連偵字150號〈陳重宇〉卷第111頁以下之群組對話紀錄
,被告陳重宇係以「 祥哥 」之暱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在群組傳送「偵辦重點如下:1.有動手的若被抓到,就是因為那女的罵你們,至於罵甚麼你們隨便掰,所以才跟他們發生衝突推擠!沒動手的更好掰,所有人都是被之前打遊戲(要講吃雞或是傳說都沒關係,事發之後他就把你們好友刪除了)認識的一個叫 阿明 的人說他那邊有點事請你們過去看一下,結果到現場沒看到他人2.誰放你們走後門的?那家店的老闆3.帶刀的是誰?不知道4.你們有認識誰嗎?不認識都是打遊戲認識的阿明教我們過去的5.現場有聽到誰講承信會或其他話嗎?一律不知道就說現場太混亂沒聽到有人講6.鐵門誰放下來的?那家店老闆」、「照這些說法講鳥拿你們沒皮條」、「你們也會變沒事」,隨即有數人附和稱「祥哥收到」,被告陳重宇又傳送「然後明天晚上,有去的兄弟們晚上八點來我這一趟我教你們怎麼講」,群組內又即有數人附和稱「收到」並陸續有人表示會去,無法去的還會在群組提出理由表示抱歉,被告陳重宇嗣又表示「鳥如果找你講法一樣跟我們上次說的一樣」、「反正遇到就照舊講就好了」、「我相信鳥的證據一定也不夠」、「這是鳥的一貫手法」,群組內隨即又有多人附和。卷內確已有共犯於偵訊時照講是阿明找去的,會打是因對方先辱罵(少連偵字第150號卷〈 鄧仁貴 〉第99至101頁),有串證之具體結果。
㈢又參以卷內其他對話紀錄、手機通聯查詢紀錄、共犯之偵
訊供述(如少連偵字150號卷〈 詹益豪 〉〈 王前智 〉〈 左皓 文〉〈 高泰鑛 〉〈 范子威 〉內之偵訊供述、他字21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之偵訊供述、少他字24號卷一第51至57頁之偵訊供述、少他字24號卷二第91至95頁之偵訊供述、少他字24號卷三第203至211頁之偵訊供述)等事證,可認竹聯幫信堂承信會有高度可能存在,且疑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3人於承信會地位似均屬不低,對所屬成員當具有約制力,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有高度可能係被告3人(群組暱稱各為「威哥」或「大哥」;「祥哥」;「國哥」)於事前召集、聚眾進到此部犯罪事實之事發地點內,且事發後如何處理,亦多係被告陳威宇、甲○○出面決定,並集合眾人至某處,又有公告、聯絡及聚合活動(如少連偵字150號卷〈陳威宇〉1-1第93至99頁、第111至115頁、第123頁正反面、第129頁、第139頁;訊息內容之聚合性、結構性均屬明顯,如被告陳威宇之訊息為「明天這班我兒子的事兄弟們能到就到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隨後群組內多人以「大哥收到」附和,被告甲○○之訊息為「@ALL明天下午2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人進店裡面等我們」,隨後群組內多人以「國哥收到」附和,被告甲○○又陸續發訊息如「@ALL沒交通工具的,聯繫有交通工具的,幫忙載」、「各自撤,安全回報」、「最近鳥來找,都否認在現場」、「@ALL育達那件事有趣的全部聯絡我」、「現在」、「@ALL全部大哥家」、「現在」,均獲群組內多人附和)。
㈣綜上,被告3人或有串證之實,或有串證、影響共犯、證人
之高度疑慮,且被告陳重宇原本於起訴送審程序供認有上開串證行為,嗣卻又以忘記、酒醉等詞改口;被告甲○○於起訴送審程序就所涉組織犯罪之罪名,原本全盤否認,嗣又改稱有參與犯罪組織,但對於如何加入、成員有誰等情,均未坦告;被告陳威宇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之用意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起因與經過,所供避重就輕,並與上開事證(尤其是監視器畫面截圖)不合,又否認有何招募組織犯罪成員之舉。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追訴上開各罪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保障之私益、限制防禦權之不利程度後,認在本案相關證據調查、審理完畢前,被告3人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爰對被告3人皆諭知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理由:㈠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均表明希望
給被告3人具保停押,被告陳威宇及其辯護人所提理由略為:被告陳威宇已遭羈押7個月,擔心家中的母親跟小孩及房貸車貸,且對起訴罪名多已認罪或有和解,已無串證之實益、動機,也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陳威宇有意圖串證之行為,繼續羈押為過苛;被告陳重宇及其辯護人所提理由略為:被告陳重宇已遭羈押7個月,希望交保回家照顧母親、小孩,避免家庭關係破裂,且對起訴罪名已有部分認罪,也無繼續串證之必要,更絕不會逃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提理由略為:串證者並非被告甲○○,且其他有串證疑慮的共犯也未遭羈押,而單純以被告甲○○在犯罪組織的地位就認定有串證之虞,並不公平,被告甲○○也因遭羈押而被公司辭退,為保障人權,請求具保停押。然此等理由有部分與上開事實不合(例如,於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後,於群組傳送「最近鳥來找,都否認在現場」、「@ALL全部大哥家」等訊息),更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復與應准許具保停押之法定事由無涉。從而,上開具保停押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曾煒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