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昕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9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湖司簡調字第三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發生時因剛換新工作、工作忙碌未進食、不熟悉居家辦公、父親生病等種種壓力下,為制止告訴人丙○○繼續騷擾伊,始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你不要忘記你跟我住一起」、「哪天我拿刀砍你」等訊息給告訴人;且伊與告訴人同住期間,伊主動承擔家事、購買生活用品,對於告訴人甚為照顧,可知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又被告於告訴人在民國111年6月4日搬離租屋處後,曾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確認租金事宜,告訴人接起電話後嘻笑稱:「哈哈哈,你哪位阿」等語,並隨即掛斷電話;且告訴人明知被告熟知南港、內湖地區,卻未搬離南港區,亦未更換工作,甚至在調解時出言「你明知道我住哪裡也知道我公司在哪裡,可是你都沒有來找我」等語責怪被告未在告訴人搬離租屋處後去找告訴人致歉,足見告訴人未心生恐懼。又告訴人於111年3月間與伊爭吵後,曾多次向 伊索 討金錢未果,本案所以發生乃告訴人設下之陷阱等語。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再按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5日19時許,以LINE傳送「你不要忘記你跟
我住一起」、「哪天我拿刀砍你」等語給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83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7頁),其所述「你不要忘記你跟我住一起」等用詞,彰顯被告與告訴人因同住而在生活空間上關係緊密;「哪天我拿刀砍你」等用詞,則明示可能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物品傷害對方;合併觀察前揭訊息,可知被告意指其與告訴人因同住生活空間極為接近,而有持刀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機會,衡諸通常事理,已屬惡害通知行為,並足使接收訊息之人擔心受害並心生畏怖,是為恐嚇言詞甚明。再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傳送「哪天我拿刀砍你」之訊息後,告訴人即覆以「那我現在先報警」,並在被告再覆以「報阿」後,此後至少至111年5月29日為止,未見告訴人再傳送或回覆被告任何訊息,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及提出恐嚇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佐,核告訴人行為反應亦與所主張感受恐嚇之畏怖情節因而報警相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搬離租屋處卻未搬離南港、內湖區,亦未換
工作;事後接聽被告撥打之電話時嘻笑語氣輕鬆、於調解時責怪被告未主動聯絡告訴人等情,辯稱告訴人未心生恐懼。惟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被害人接收惡害通知時之感受,而非以長期陷於驚恐狀態為必要。告訴人搬離租屋處後接聽被告之電話、告訴人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為調解,均為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地點與雙方所處情境核與本件案發當時之情境均有不同,縱認告訴人在搬離租屋處後不久、調解過程中已無畏怖之心,亦無從據以推翻前開事證,遽認告訴人未受恐嚇。 況衡 以前揭恐嚇訊息係在表示被告與告訴人因同住生活空間極為接近,被告而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機會,則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搬離租屋處等事實,反而映證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時確實心生恐懼而有搬離租屋處等行為除去因與被告同住所生之生活空間上緊密關聯性。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㈢被告又以其與告訴人同住時對告訴人甚為照顧等情,辯稱其
無恐嚇之犯意。然查,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承:因為告訴人一直騷擾伊,告訴人曾經有騷擾長達3個小時的紀錄,所以伊才會制止其,伊很明確告知其,伊在忙,還有沒吃飯,請其不要吵伊,伊一開始已經明確告知其,伊在工作不要騷擾伊,所以伊才會用比較強硬的方式請其不要騷擾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伊於本案發生時因剛換新工作、工作忙碌未進食、不熟悉居家辦公、父親生病等種種壓力下,已明確回答告訴人問題並告知自身情況,然告訴人執意繼續騷擾,因伊熟知告訴人個性,且告訴人有連續騷擾其達3小時之紀錄,伊遂出此言以制止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足認被告曾為告訴人之室友,深知告訴人性格,其傳送前揭恐嚇訊息,目的即係以「強硬」手段阻止告訴人傳送訊息給其,況被告係以LINE傳送前揭恐嚇訊息,其輸入至傳送訊息文字之間,非無斟酌思量餘地,其執意以通常之人均會感到畏懼之強烈措辭傳送於告訴人,欲藉此制止告訴人傳送訊息之行為,顯然具有恐嚇犯意。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以告訴人前曾向伊索討金錢未果,故本案乃告訴
人引誘伊出言恐嚇等語。惟觀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111年3月22日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以「你下次要用我的東西的時候,還是要先問我一下哦」,被告覆以「那你之後跟我講話也客氣一點,我自己壓力已經很大了,你還在那邊喊著叫我賠錢,進房間後還回馬槍再出來講一次」,告訴人則以「我說的跟你說的有什麼關係嗎用別人東西前先問一下不是禮貌?而且我口氣也沒不好吧」、「如果要說上次的事情,你突然說可能要搬走我壓力不大?只有你有壓力?如果真的需要解約,提出這種異動的是你,妳賠我錢錢難道不是天經地義嗎?難道你都沒有想過我也很困擾嗎,也沒聽你說過一句抱歉或不好意思,妳就有在對我客氣?」,被告覆以「我只是提出一個可能,我是這麼不負責任的人嗎?但是你一直唸就讓我很不爽」,可知被告所稱告訴人向其索討金錢的緣由,或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同住,而被告表示可能搬走,告訴人須負擔之租金可能增加,告訴人始要求被告賠錢,並非全然無由。而觀被告與告訴人111年5月15日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傳送圖片後,以「給我一下你的資料我要填通報系統」、「不用給我了我看租約上有」,被告覆以「那個不用填」,告訴人詢問「為啥」,被告答稱「你填了她也只會框直系親屬」、「沒事不要亂拿別人個資」,告訴人稱「只是系統通報需要我才問你的,你不想下次可以直接說,不然我在那邊乾等,卡在那邊也很困擾,我也不會沒事想要拿你個資,謝謝」,被告則以「我在忙」、「沒回你可以在問一次」、「不要擅自做決定」,告訴人回稱「所以我傳訊息給你了」、「我還沒填你不用擔心」,被告覆稱「但我還是不喜歡你隨便翻資料」、「放租約再上面不是給你這樣用的」,告訴人回以「那你下次可以回個等我一下之類的,我就是想說你可能沒空給我資料,才自己去找的,我也是打算等你回我同意才去填,不會沒事去翻你個資」,被告覆以「就是沒空」、「我現在也沒空」、「不要吵我」、「我到現在都還沒吃飯」,告訴人覆以「其實在你回我這些話的時間,就夠打一句不用填我資料,我不需要謝謝」,被告遂傳送前揭恐嚇訊息,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疫情通報系統填載個資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間、本案發生時發生爭執之原因各異,且依本案發生時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用詞尚屬平和,並無何主動尋釁或貶抑被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憑。
㈤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在另案民事程序中調解
成立,並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10萬元,分5期給付,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首期給付,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並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履行支付第一期、於112年10月30日遵期履行支付第二期賠償等情,有被告傳真之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尚未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況彌補損害本即係造成法益侵害根源之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又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承認犯行,惟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審量刑核屬適當,自應予維持。
㈥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本院念及被告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支付賠償金2期,可認被告於犯後非全無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堪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屬民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然兩造已達成調解,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室友,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後,竟未思以理性方式化解,恣意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訊息恐嚇告訴人,其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再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卷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583號
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係室友關係,甲○○因認遭丙○○騷擾,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要忘記你跟我住一起」、「哪天我拿刀砍你」等語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員工宿舍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