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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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5號原告 王子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EJ36086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59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0時3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C-17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1年1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EJ36086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車輛故障而臨時停
車。停放地點距離公車招呼站牌約15公尺,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原告停車位置應屬一般黃線區可臨停之範圍,並未違規,原處分無視系爭函釋法令,顯有不合,亦不符駕駛人公平用路之比例原則,應屬違法。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繪有「公車停靠區」之標線,有關公共
汽車招呼站之範圍認定,應以該標線為基準。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㈡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1月2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59516號函、111年12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62654號函(見臺中地院卷第17、23、61、63至65、71、79、85、8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在「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考其規範意旨,乃公共汽車車體龐大,為載人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基於臨停方便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性考量,自須設置相當範圍之停靠空間,以應所需,則所謂「招呼站」,自不能簡化解釋為「招呼站牌」。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釋義2.,「站」,係指「旅途中停留休息或轉換交通工具的地方,例如車站、驛站、休息站」,亦可知「車站」的本來意義,是指一個「地方」或「處所」,非僅指「站牌」而已。
㈢經查,系爭函釋有關公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於說明欄第四點釋示:「……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如有數個站牌,則應以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為準,請參考。」固表明原則上係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10公尺計算。但如有數個站牌,即應以兩側站牌為起算點,亦說明公車站應有一定之「區域範圍」。又如另有劃設標線或標示者,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為準」。由此可知,所謂「公車招呼站」,別無其他標線標示時,僅須以公車站牌之前後延伸各10公尺認定其停靠區;如有數個站牌,須以前後站牌各延伸10公尺計算;再如有劃設標線或標示者,則應回歸處罰條例「公車招呼站」之規範意旨,以該標線標示為判斷準據。換言之,公車招呼站如無其他標線標示者,應以「站牌」為準加以計算,如另有標線標示者,則應以「站體」為認定標準,則於站體本身,不能臨時停車,要屬當然,如站體延伸範圍之外無特別標線標示者,該站體外緣前後延伸各10公尺之範圍,亦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列,如此解釋,始符合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本來意涵,並符合大眾交通工具用路權益優先保護之立法原則。原告表示應符合駕駛人公平用路之比例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㈣有關公共汽車停靠站區之規劃設計,內政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9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其中第10章「公車停靠站及路邊停車帶」10.1.1「公車停靠站設置原則2」明訂「公車路緣停靠指直接利用車道外緣劃設公車停靠區」,對於公車停靠區並繪有參考圖例。經由此項設計規範所劃設之「公車停靠區」,自屬前揭所稱「另有標線標示」之情形,該公車停靠區內即屬當然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尚無疑義。
㈤依上說明,本院審視卷內原告遭違規舉發時系爭車輛之停放處所照片,地面明顯劃設有「公車停靠區」,其臨時停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灼然甚明。原告無視地面上所明顯劃設印字之公車停靠區,主張應以「公車站牌」前後10公尺計算其得臨時停車之範圍云云,尚非可取。至原告陳稱當時係因車輛故障而臨停,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縱使為真,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4項前段:「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之規定,原告亦應設法移置系爭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故障標誌,始為適法。惟本件未見原告有何移置車輛或豎立故障標誌之舉動,是此部分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裁處原告600元罰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