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告 陳森 結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陳信吉
美瑜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 淳被告 陳月煌
陳森長 陳森源 陳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薛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吉、 陳美瑜陳家淳 、陳月煌、陳森長、陳森源、陳月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薛足於民國104年10月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陳信吉、陳美瑜、陳家淳、陳月煌、陳森長、陳森源、陳月秀等
8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上開遺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自被繼承人死亡至今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請將兩造被繼承人陳薛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陳信吉、陳美瑜、陳家淳、陳月煌、陳森長、陳森源、陳月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 陳慶 已先於77年8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育有長子即被告陳信吉、次子即原告、三子即被告陳森長、四子即被告陳森源、長女即被告陳美瑜、次女即被告陳家淳、三女即被告陳月煌、四女 陳曇花 (00年0月0日出生,42年5月6日死亡)、五女即被告陳月秀等人共同繼承,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1/8,惟兩造因故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
㈡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無地上建物,雜草叢生,無人使用,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在卷足憑。而上開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就上開2筆土地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分割圖,其中附圖編號A、I部分分配予被告陳信吉單獨所有、附圖編號B、J部分分配予被告陳美瑜單獨所有、附圖編號C、K部分分配予被告陳家淳單獨所有、附圖編號E、M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月煌單獨所有、附圖編號D、
L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附圖編號G、O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森長單獨所有、附圖編號H、P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森源單獨所有、附圖編號F、N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月秀單獨所有;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遺產,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等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兩造依上開方式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及存款、現金,與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尚屬相當,對兩造堪稱公平合理,爰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2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用6,720元+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費12,900=19,620元】,而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編│種類│遺產內容│面積/│分割方法││號││(新臺幣)│權利範圍││├─┼──┼─────────────┼──────┼──────────┤│1│土地│雲林縣○○鎮○○○段5125-│26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部分分配被││││1地號│/全部│告陳信吉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分配予被告陳││││││美瑜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分配予被告陳家淳││││││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月煌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森││││││長單獨所有;編號H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森源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月秀單獨所││││││有。│├─┼──┼─────────────┼──────┼──────────┤│2│土地│雲林縣○○鎮○○○段5087地│431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I部分分配予││││號│/全部│被告陳信吉單獨所有;││││││編號J部分分配予被告││││││陳美瑜單獨所有;編號││││││K部分分配予被告陳家││││││淳單獨所有;編號M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月煌單││││││獨所有;編號L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編││││││號O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森長單獨所有;編號P││││││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森源││││││單獨所有;編號N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月秀單獨││││││所有。│├─┼──┼─────────────┼──────┼──────────┤│3│存款│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627-1-0)150,270元││比例分配│├─┼──┼─────────────┼──────┼──────────┤│4│存款│虎尾郵局(0000000-0000000││同上││││)802,096元│││├─┼──┼─────────────┼──────┼──────────┤│5│現金│2,000元││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 陳森結 │1/8│├──┼─────┼───┤│2│陳信吉│1/8│├──┼─────┼───┤│3│陳美瑜│1/8│├──┼─────┼───┤│4│陳家淳│1/8│├──┼─────┼───┤│5│陳月煌│1/8│├──┼─────┼───┤│6│陳森長│1/8│├──┼─────┼───┤│7│陳森源│1/8│├──┼─────┼───┤│8│陳月秀│1/8│└──┴─────┴───┘附圖: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0日虎地二字第1070
00180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及分割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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