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建
徐子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2年度調偵字第57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叁臺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子建、徐子晟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期滿。所查扣之電腦主機3台為被告徐子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1,0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保管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610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2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為被告徐子晟所有供被告2人客服聯繫、撰寫程式、管理網頁論壇及連接伺服器使用,為供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尚非商標法第98條規定義務沒收之物),扣案之現金171,000元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保管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610號),業經被告徐子建供承在卷(見調查卷第3頁背面),是上開扣案物為被告2人所有,為本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等情,應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