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勝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9346號、103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賢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就其中之罪,又重複聲請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檢察官聲請,由法院裁定與另七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在案。乃檢察官竟就該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二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勝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罪,前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附表編號4),與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竊盜共計五罪,經定應執行刑拘役一百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竊盜罪,前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該判決附表編號1),與該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二罪及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一罪共計四罪,經定應執行刑拘役一百十日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竊盜共計四罪,及上開乙案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二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一罪共計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二十日(甲案部分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乙案部分為該裁定附表編號5至7)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依前揭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七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已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本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四號裁定容有疑義,則前揭甲、乙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失其效力,亦有疑問。又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陳勝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一罪,即甲案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一罪,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竊盜一罪,即乙案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一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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