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琴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麗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各是以一犯罪行為,同時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 石舜文 及 陳麗琴 二人,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本互有不滿,被告與告訴人石舜文口角衝突時,使用過激且負面語詞進行攻訐,另以文字公告影射告訴人工作、婚姻、債務等事,使告訴人感覺受辱並致社會評價受有損害,被告復以知悉告訴人陳麗琴女兒之平日作息、行蹤,暨告訴人石舜文、女兒之安危恐嚇告訴人陳麗琴,致令其心生畏懼等犯罪動機與手段;被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犯行之論科雖非無斟酌餘地,惟被告以其罹患重鬱症、疑似躁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等病症,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卷,第23至29頁),於本院且 陳明 為免冗長司法程序之累而願為認罪陳述;以及兩造並未達成民事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