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勳
吳浩賓賴彥任莊柏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勳所涉過失輸入禁藥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吳浩賓、賴彥任、莊柏翔所涉過失輸入禁藥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0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政勳、吳浩賓、賴彥任、莊柏翔因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5年3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425號分別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檢出「Nicotine」成分,有該署104年6月16日FDA研字第1040015704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6月16日FDA研字第1040015704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吳浩賓、賴彥任、莊柏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均坦承不諱,依上揭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物品名稱│數量│├──┼───┼──────────────┼────┤│1│蔡政勳│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168瓶│├──┼───┼──────────────┼────┤│2│吳浩賓│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70瓶│├──┼───┼──────────────┼────┤│3│賴彥任│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50瓶│├──┼───┼──────────────┼────┤│4│莊柏翔│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100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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