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5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 彭民權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陳檡文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109公申決字第000022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若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著有明定。另依同法第72條第1項、第84條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依此可知,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第611號等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
二、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第26條前段規定:「主動報調及自請調地者,不以遷調同一職稱職務為限,當事人亦不得指定職稱請調。……」據此,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係得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所屬警察人員予以職務調動。
三、緣原告原係被告○○○○大隊(下稱新北○○)第11序列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配置於被告○○分局(下稱○○分局)服務。因其配偶於民國108年8月間控訴原告與已婚女子一同進出汽車旅館並共處一室,經被告以108年8月6日新北警督字第1081467906號函請○○分局調查,經該分局調查後,以原告與已婚女子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處一室,違反品操風紀,情節嚴重,已嚴重影響警譽及警察執法威信,生活及交友狀況欠嚴謹,顯已人地不宜,以108年8月22日新北警○督字第1083759202號函附案件調查報告表報請被告,建請依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下稱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將原告改調行政警察並調整服務地區。被告依○○分局所報,審認原告嚴重違反品操紀律等規定,影響警譽及警察執法威信甚鉅,顯已人地不宜,依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以108年10月2日新北警人字第1081842483號令(下稱系爭調職令),將原告調任被告●●分局(下稱●●分局)同官等、官階及陞遷序列之警員職務。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108年12月3日新北警人字第1082069189號書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3月10日109公申決字第000022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依○○分局所報,審認原告與已婚女子有不正常交往情事,違反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及第3點規定,以系爭調職令將原告由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之新北○○警員,調任●●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之警員,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有系爭調職令在卷可憑(見地院卷第25頁)。核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職務之調動,並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俸給及陞遷等權益,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應屬被告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職是,原告不服系爭調職令,訴請撤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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