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傳明因附表等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傳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傳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1月25日│99年1月27日為警採尿前│100年1月27日││││2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863號│99年度審訴字第863號│99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實├──┼───────────┼───────────┼───────────┤│審│判決│99年5月21日│99年5月21日│99年6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863號│99年度審訴字第863號│99年度審訴字第861號││決├──┼───────────┼───────────┼───────────┤││確定│99年5月21日│99年5月21日│99年6月30日│││日期││││├──┼──┴───────────┴───────────┴───────────┤│備註│(一)編號一、二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編號三、四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1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1月27日│99年1月2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99年度偵字第420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861號│99年度易字第52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99年7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861號│99年度易字第523號││決├────┼─────────────────┼───────────────┤││確定日期│99年6月30日│99年8月9日│├──┼────┴─────────────────┴───────────────┤│備註│(一)編號一、二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編號三、四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1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