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333號聲請人木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明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屆滿(登報日期為103年3月12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為103年7月12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鳳┌────────────────────────────────────────────────┐│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33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木菘有限公司秦明潭台新銀行龍潭分行│101年11月30日│12,440元│BC00九七六七││││││││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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