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7年度催字第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5個月內,應向本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該證券,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時報,其最後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月16日,是至97年6月16日已屆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7年9月1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係遲至97年12月30日方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有本院收文戳蓋於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首頁可稽,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江怡萱┌─────────────────────────────────────┐│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安溪聯事業│三峽鎮農會│97年5月1日│1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