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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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抗字第2號抗告人 李彥緯 兼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再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頁)。而抗告人收受系爭裁定後,乃具狀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此有抗告人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究其實質真意應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原確定裁定及系爭裁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2,218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利益限額,是系爭裁定屬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裁定,詎抗告人竟對此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合法。又抗告人另就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 黃俊傑廖寵動 」亦併對之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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