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方偉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撤銷。
丁○○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丁○○所犯前開貳罪,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兩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丁○○因知悉甲○○另行結交新男友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看見丙○○從甲○○租屋處與甲○○一起下樓,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開山刀1把,下車跑向丙○○,並持刀高舉朝丙○○揮砍,甲○○出聲尖叫,丙○○發覺後轉身逃跑,惟仍遭丁○○揮砍至左臀部,而受有臀部刀傷之傷害,丙○○復因逃跑重心不穩而跌倒,致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丁○○見丙○○已往巷口方向逃離,另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前揭地點,不顧甲○○表示不願意上車之意思,持刀強拉甲○○上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丁○○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往巷口方向急速行駛,甲○○在車上不斷懇求丁○○「不要衝動」、「你不要這樣」,丁○○車速遂慢下來,惟丁○○之情緒仍未平復,此時見到丙○○站在前方約3至4公尺處之巷口,竟一時氣憤難消,明知人體甚為脆弱,如遭車輛高速撞擊,其自小客車高度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而該處有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而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又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並能預見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高速衝撞丙○○,倘 曾鎮豪 未及注意直接遭撞,極可能因此使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惟其竟由傷害犯意,提升至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駕車轉向加速朝丙○○之方向衝撞,幸而丙○○仍有觀望被告之動向,始快速跳離,未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未遂。丁○○在上開巷口煞車停住後,仍欲持刀下車找丙○○,然在甲○○勸阻並多次拉住丁○○之下,丁○○始將車輛開離該處,然在車上仍接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胸部,將車輛駛至苗栗縣竹南鎮塩館前9之
5號前,又徒手毆打甲○○之左臂及左臉,致甲○○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共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左腕及左前胸多處擦傷等傷害,以上述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警方在苗栗縣竹南鎮塩館前9之5號前逮捕丁○○,扣得開山刀1把,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甲○○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22頁至第12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1把砍傷被害人丙○○之臀部,並於巷口看到丙○○時,駕車往丙○○之方向衝去,且自白對告訴人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被害人丙○○之犯意,辯稱:當天我剛好看到甲○○和丙○○一起出門,我情緒有點激動,因為我覺得我跟甲○○才分手1個禮拜,她就有新的男朋友,她欺騙我,所以我拿開山刀想去教訓丙○○,那把開山刀我一直都放在車內防身用的,只是要教訓他,沒有重傷害之犯意。後來我載甲○○開車往巷口開時,我有看到丙○○站在巷口,當時我是嚇他,沒有要重傷害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不顧告訴人甲○○之反對,強拉其上車,並在車上毆打甲○○,使甲○○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左腕及左前胸多處擦傷等傷害,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第96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6頁、第235至236頁;本院卷第94頁、第127至12
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151至159頁;原審卷第147至241頁),並有甲○○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175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甲○○上址租屋處門口於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13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存有誤差)之監視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細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對被害人丙○○所為重傷害犯行部分,分敘如下: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上揭時、地,見丙○○從甲○○租屋處與甲○○一起下樓,即持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開山刀1把,下車跑向丙○○,並持刀高舉朝丙○○揮砍,丙○○遭丁○○揮砍至左臀部,而受有臀部刀傷之傷害,復因逃跑重心不穩而跌倒,致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而被告見丙○○已往巷口方向逃離,強拉甲○○上車後,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往巷口方向急速行駛,此時見到丙○○站在前方約3至4公尺處之巷口,竟一時氣憤難消,駕車轉往朝丙○○之方向加速行駛,惟丙○○向旁快速跳離而未撞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以下證據可佐: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
6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我跟丙○○準備外出,我開門後發現被告的車輛停在我家前方,我跟丙○○說那是我前男友的車,此時被告突然下車,手上拿著開山刀往丙○○的方向跑去,我就尖叫,被告右手拿刀,朝丙○○的左側身由上往下砍,我看到丙○○被劃傷,丙○○就跑,被告就回頭過來找我,我趕緊逃跑,但遭被告拉住,他一直叫我上車,....,就邊拉邊拖把我拖上副駕駛座,被告回到駕駛座並發動車子,....,並朝巷口加速往前開,....,這時候我有看到丙○○站在巷口,大概是在車子左前方3到4公尺處,此時被告突然加速往前開,車頭是有稍微偏左往丙○○的方向,丙○○看到以後有跳開,躲到旁邊停車場的柱子後面,被告就煞車停在巷口處,這時候被告想要拿刀下車,他眼睛一直看著丙○○的方向,我怕被告再去砍丙○○,所以一直拉著他,大概拉扯3到4次,中間他有打開車門,不過馬上又關上,....,後來他就把車子往天文宮的方向開,繞了一圈後停靠在開元路上,....。我跟被告交往3年半,但他沒有辦法處理好他的婚姻,所以我就說要分手,案發前一天,他突然出現在我租屋處門口,有遇到丙○○,他問我丙○○是誰,我說是我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1頁至第159頁;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96頁)。
②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
6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我跟甲○○從她的租屋處出門,看見被告的車停在甲○○租屋處外,當下我以為他要和甲○○談分手的事情,我就先去騎車,經過被告的車輛時,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右手拿開山刀,刀舉高在他的頭部附近,作勢要砍我,一直向我逼近,我有想找機會奪下他的刀,但被告比我高大,我覺得無法奪下他的刀,所以我轉身要往巷口跑,我一轉身,就被他砍到左臀,我被砍到之後還是繼續往巷口跑,邊跑邊回頭看他有沒有追過來,然後我就跌倒了,他感覺仍然想往我這邊靠近,但此時甲○○在他面前,不斷阻止他,他才沒有追我。我到巷口後,打電話報警,同時我也有注意巷子裡面的狀況,我有看被告的車子要往巷口開了,距離我5、6公尺左右時,他的車子有減速慢下來,大概距離我3、4公尺時,突然又加速且車頭調整方向往我這邊衝過來,我看到以後就跑到路旁的停車場柱子後面躲起來,被告的車子就停在巷口處,後來被告有開門想下車,門有開起來,但又關上,後來就開離現場了。我左臀的傷勢是右上到左下斜的傷口,後來縫了10針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35頁至第
143頁;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23頁)。考量證人甲○○、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相符,且證人甲○○、丙○○均與被告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可查(見偵卷第129頁、第147頁),證人甲○○、丙○○並無索求賠償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故其等之證述,應堪採信。
③而上開證人等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核與原審法院
勘驗卷附告訴人甲○○上址租屋處門口於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13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存有誤差)之監視器畫面,及苗栗縣○○鎮○○里○○路○○巷巷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亦屬符合,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是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我只有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置辯
。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1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經查:
①就被告持開山刀砍傷被害人丙○○臀部1刀部分:
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右手拿著長刀,朝
丙○○左側身往下砍,有看到丙○○被劃傷,丙○○就趕快跑,被告馬上回頭過來找我追來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開駕駛座的門,手就拿著刀往丙○○的方向跑過去,我就尖叫,丙○○就轉頭,我看到被告手就要砍過去,丙○○聽到我聲音轉頭,有推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有砍丙○○一刀在身上,我就一直尖叫,看到丙○○趕快跑,我跑了兩步被告就向我追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跟丙○○下樓後出門,有看到被告右手拿開山刀,持刀的手有舉起來,先追丙○○,然後我閉著眼睛尖叫,約過了2、3秒睜開眼睛,看到被告持刀由上往下朝丙○○的腰部那個位置砍的動作,當時被告與丙○○是面對面,然後他們有發生拉扯,因為我有一段距離,所以有沒有直接砍到身體,我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後來丙○○有逃跑,被告有跑幾步要追丙○○,但是沒跑幾步就來拉我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自駕
駛座下車,右手持一把開山刀,他將刀舉很高做出作勢要砍我的動作,大約有兩、三次,一直向我逼近,我原本想找機會奪下他的刀,有產生推擠,我後來覺得沒有機會,就轉身要往巷口跑,我一轉身,就被被告砍到左臀,我被砍到之後有繼續跑,邊跑邊回頭看他,看他有沒有追過來,然後就跌倒了,跌倒之後我有回頭看他,他感覺上要追我,但他沒有追,因為甲○○在他面前,我就拿手機往巷口方向跑,然後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137至13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他下車就直接往我這邊衝,他的刀已經舉起來了,感覺有揮刀,當時我頭戴安全帽,我的頭就低下來閃他一下,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有無揮刀,然後我手擋起來一直往後推,這時被告沒有持刀揮我,我就一直退到被告車子後面,我與被告二人僵持在那邊,被告持刀高舉但是沒有動,我的手也擋起來,後來我就慢慢退、慢慢退,手有稍微亂揮,我就往外跑,被告就砍下來,瞬間揮刀我的屁股,我就往外跑,然後就跌倒,回頭看的時候被告已經到車頭,好像想要往我這邊衝,但是甲○○跑出來在被告前面,我就跑到外面的大馬路,被告沒有繼續追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3頁)。
並參酌卷附告訴人甲○○上址租屋處門口於107年6月19
日下午2時1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顯示(見原審卷第68頁):
A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13分22秒,丙○
○與甲○○開門,並且在門口交談,丙○○頭戴安全帽往畫面右下方走去(離開監視器畫面)。
B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13分44秒,甲○
○站在門口處,驚恐往後退並大叫,再跑向畫面右下方(離開監視器畫面)。
C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13分54秒(即偵
卷第71頁上方照片畫面),丙○○往巷口方向跑跌倒在地。
D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13分57秒,丙○
○與甲○○均往巷口方向跑,丙○○在前方、甲○○在丙○○的後方,下午2時14分1秒(即偵卷第71頁下方照片),被告右手持刀,拉住甲○○的雙手(13分58秒),此時丙○○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往巷口跑(13分57秒),(綜合上述證人甲○○、丙○○歷次之證詞內容,以及上開
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足見被告所持以砍傷丙○○之開山刀,雖刀刃長達33公分、刀刃彎曲,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34頁),刀鋒甚為鋒利,惟綜觀其與丙○○接觸之過程,大多僅有持刀高舉,其實際下手砍往丙○○僅有一刀,且該刀所傷及之部位係人體之臀部,並非人體重要部位如頭部、或重要器官密集之胸部、腹部,亦非足以影響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之臉部,或猛力砍往四肢足以毀敗機能,況被告砍傷丙○○臀部後,丙○○雖向後逃跑,而斯時甲○○與丙○○跑向巷口之同一方向(觀諸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雖亦有往該方向移動之情形,惟當被告追及甲○○(即甲○○於被告面前)時,被告即未再繼續追往丙○○,足認被告於砍傷丙○○後,雖追往丙○○、甲○○之同一方向,惟此應為遂行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行,並非即得認定被告繼續有追砍丙○○之動作,自難認被告於持開山刀砍傷丙○○時,主觀上即有重傷害之犯意及客觀上係遂行重傷害之犯行,斯時被告應僅有傷害之故意至明。
②就被告駕車衝撞丙○○部分:
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開車時他說我毀了他的人
生,並朝向巷口丙○○站的位置開,打算衝撞丙○○,我知道被告的意圖,所以我拉他的手,叫他不要這樣做,然後他把車停在巷口想要下車,並想拿放在副駕駛座底下的長刀,我知道他又想下車砍丙○○,所以我又馬上拉住他,就這樣約3次,他才放棄下車砍人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把我拉上車,拉到副駕駛座,將車往前開,我知道他在找丙○○,他開車往前約50公尺停下來,從巷子開出去巷子口,在十字路口他發現丙○○,距離很短,就直接催油門加速衝撞丙○○,丙○○看到就往旁邊閃,如果丙○○沒閃開,按照被告開車的方向,一定會撞到丙○○的,後來我拉著被告,他把車停下來,有彎腰要拿副駕駛座腳踏版那邊的刀子的動作,但我一直拉被告的手,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你要冷靜,他要下車,我拉著他,這個動作約有3次,後來他有打開門,我跟他說不然我們去好好溝通,他就關門把車往前開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被被告拉上車之後,被告車子往巷口的方向開,還在巷子口的路上,有看到丙○○,當時丙○○還沒有到停車場裡面,在巷子口路上,當時車子距離丙○○約4、5公尺左右的距離,丙○○在車子的左邊,被告就將車頭方向稍微偏左,我知道他那個方向要往丙○○的方向,因為雙方距離很短,所以我可以認定他是故意往丙○○方向開,而且他的油門是踩得很快的,起步的時候是直接要暴衝的樣子,丙○○看到被告的車輛往他那邊開,他就往後躲到停車場車輛中間,如果丙○○沒有看到,被告開車一定會撞到丙○○,後來被告就駛離那個巷子,然後左轉在路口停車,被告想要下車,他眼睛一直看著丙○○的方向,要拿刀子,我怕他拿刀子下去要傷害丙○○,我就拉著他阻止他,大約有3次,後來我跟他說我們先去溝通,被告才沒有下車把車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84頁)。
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巷口,看到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沿著新生路往開元路方向逆向行駛朝我撞過來,當下我往新生路與南大路中間的停車場躲進去,他才沒有撞到我,然後他就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當時在巷口拿電話報案,人是朝外面的馬路,當我講完電話看警車有沒有過來,後來想去看巷內的狀況,就看到被告把車開出巷口,看到我時有加速朝我這邊準備衝撞我,我馬上往旁邊停車場跑,因為停車場有柱子,如果我沒有先轉身看到被告的車,會被被告撞到等語(見偵卷第138至13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那時候跑到巷口,站在白色邊線外面的馬路上,被告將車開出巷口的時候速度變慢,然後看到我就往我這邊加速衝,因為我有看到被告車頭有改變方向對著我,然後我就躲到停車場裡面,被告還有往我這邊再轉一次有做第二次的加速,那時我已經在停車場裡面了,後來我回頭過去看被告車輛的狀況,我看到被告要開門下車,總共有兩次,然後被拉住,後來他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11頁、第217至220頁)。
並參○○○鎮○○里○○路○○巷巷口監視器畫面,原審法院之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69頁):
A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23分30秒至26分
35秒許,丙○○從巷口內跑出後即站立在巷口,頭朝巷口外並左右張望(即偵卷第85頁上方、下方照片),下午2時26分35秒許被告駕車從巷口衝出,丙○○看到立即往旁邊跑開,同時間(下午2時26分36秒許)被告車輛之煞車燈未亮。
B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26分37秒,被告
車輛之煞車燈亮起、車輛停住,39秒至45秒往巷口馬路倒車,46秒至49秒開車向前,49秒車子再次停住,52秒時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隨即關上車門。58秒時再次向前開、59秒時停住。
C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26分59秒至27分
12秒,被告車輛均停放在巷口處,27分13秒被告駕車右轉彎離開路口(偵卷第89頁上方照片)。
綜合上述證人甲○○、丙○○歷次之證詞內容,以及上開
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足見被告強拉甲○○上車後,即發動車輛往巷口開,未到巷口時雖一度減速,惟在距離證人丙○○約3至4公尺處時,卻向左偏移即朝丙○○之方向以類似暴衝之方式加速衝撞,且依原審法院勘驗之上開巷口監視器畫面,被告之車輛確實是在未煞車之情況下突然加速往丙○○衝去,幸而丙○○察覺及時跳開,始未造成傷亡。被告乃一般智識之正常成年人,且具有多年駕駛汽車經驗,當可知悉自小客貨車是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動力交通工具,因人體甚為脆弱,如遭車輛高速撞擊,其自小客車高度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而該處有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而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而臀部雖非身體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部猝然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故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或產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且報章媒體對於駕車不慎造成他人死傷之事,亦多有披露;再者,柏油地面質地堅硬,人遭外力碰撞致摔落、跌坐地面,亦會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凡此均非難以理解之事,被告對上開各節實難諉稱不知。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者。被告明知上情,竟仍駕駛車輛朝站立前方3至4公尺之被害人丙○○加速衝撞,雖加速距離非長,惟車輛在此距離之加速,仍可達造成遭撞擊之人員受有嚴重之傷害;況被告於加速衝撞丙○○,而丙○○跳開後,被告仍欲再次駕車往丙○○之方向進行第二次衝撞,甚且於丙○○逃至停車場內躲避後,被告仍欲停車持開山刀追砍丙○○,惟因甲○○之阻止而幸未得逞,除據證人甲○○、丙○○證述在卷外,亦有原審法院勘○○○鎮○○里○○路○○巷巷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衝撞丙○○後確實有煞車後再次開車向前之情形,被告顯然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至明。至被告辯稱:我只是要嚇嚇丙○○等語,惟依原審勘驗巷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足見被告係開車向被害人丙○○處衝去,斯時被告之煞車燈未亮,係經丙○○迅速跳離車頭前方後,被告之車輛始煞車停在巷口(見原審卷第69頁),並非僅作勢欲衝撞,而被告亦自承其開車往巷口方向時,有看見丙○○站在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被告之舉顯然是要開車衝撞丙○○,而非其所辯僅係要嚇嚇丙○○或停車找丙○○理論。
③綜合上情,被告下車後先行持開山刀1把向丙○○逼近,
並於丙○○轉身時砍傷丙○○之臀部1刀,斯時之犯意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惟其駕車搭載甲○○欲離開巷口時,見到丙○○於巷口撥打電話,竟氣憤未消,主觀上已由原先之傷害犯意提升至明知人體甚為脆弱,如遭車輛高速撞擊,其自小客車高度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而該處有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而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又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並能預見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高速衝撞丙○○,倘曾鎮豪未及注意直接遭撞,極可能因此使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駕車轉向加速朝丙○○之方向衝撞乙節,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及重傷害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
1項、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丙○○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案發那天,我是想去找甲○○理論,但我沒有跟她約,我那天在那邊等了大概1個小時左右,看到甲○○跟丙○○一起出門,丙○○走到我車子旁邊時,有看我一眼,我的情緒有點激動,才拿開山刀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又證人甲○○證稱:被告的車裡面本來就有放那把扣案的開山刀,是他防身用的,我之前跟被告交往時,就有看過那把刀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原審卷第151頁),參酌本案案發之起因係被告因與甲○○分手,又看見甲○○與丙○○一起走出租屋處,一時情緒失控,可認被告與丙○○間並無長久累積而成之恩怨情仇,本案應屬突發之事故,被告持開山刀向丙○○僅揮砍1刀,且傷及臀部;而被告開車衝撞丙○○之舉,依證人甲○○、丙○○之證述,被告在開車出巷口前,一度速度有減緩,後在距離丙○○約3至4公尺處,始再加速往前,考量被告係在短距離內決定加速往前,速度應無法達到高速而得殺人之程度,主觀上均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此舉。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此部分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於審理期日使被告獲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2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施,而未致被害人丙○○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為未遂犯,依同條第3項、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最輕亦為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是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係因被告與甲○○間之感情糾紛所引起,丙○○係甲○○之新男友,被告因情海生波,遽生妒意,先行持開山刀砍傷丙○○之臀部1刀,嗣後又駕車欲衝撞丙○○,惟因丙○○逃開而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其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其所犯之客觀事實,僅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並與丙○○達成和解,賠償丙○○之損失,而被告為已婚、與妻子分居之成年人,獨子扶養二名16歲、13歲之幼子,又擔任電子工程師(均詳如後述),先前並無任何之前科, 素行 良好,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雖其已因未遂而減輕其刑,惟倘逕科以重傷害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
1.原審以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及重傷害未遂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係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認定事實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4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持開山刀砍傷丙○○之時,被告即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惟本院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於持開山刀砍傷丙○○臀部1刀時,其僅基於傷害之犯意,係被告駕車搭載甲○○至巷口看到丙○○,駕車轉向衝撞丙○○時,始將其原先之普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所述,原審此部分事實及理由之論述,尚有未合。暨原審未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同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適用,同亦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其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就被告所犯重傷害罪部分既有上開未合之處,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因與甲○○間之感情糾紛,未能理性控制自己的情緒,且尊重他人之感情選擇,竟持開山刀揮砍、開車衝撞甲○○當時之男友丙○○之重傷害未遂犯行,造成丙○○身體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幸而丙○○及時閃避,所受左臀傷勢係遭開山刀揮砍所致,而未受其他可能危及生命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素行尚屬良好,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重傷害犯意之態度,而其於案發後已與丙○○和解,並賠償丙○○新臺幣(下同)8萬8千元作為補償之情形(參和解書,見偵卷第12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二專畢業、已婚分居中,二名小孩年齡分別為16歲、13歲、從事電子工程師,年薪約100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23頁至第22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就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雖坦承犯行,惟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判決所為量刑,已參酌被告因與甲○○之感情糾紛,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強拉甲○○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其犯後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之態度,於案發後已與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只要被告不要騷擾她,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範圍內科刑,顯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所指過重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其妨害自由之犯行,而自承砍傷及駕車衝撞丙○○之客觀犯罪事實,僅否認其有重傷害之犯意,復分別於107年6月26日、同年月30日與丙○○、甲○○成立和解,其成立內容:「一、茲因為甲方(即被告)持刀傷害乙方(即丙○○)導致乙方受有損害(目前由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4號殺人未遂案件偵辦中),現雙方經過協商後,甲方願意賠償乙方8萬8千元,由甲方父親○○○出面當場給付8萬8千元給乙方收受。二、乙方同意原諒甲方,此後不再追究甲方之民事及刑事責任,並願意撤回對甲方之刑事告訴。三、甲方保證以後不再對乙方及甲○○有任何騷擾行為,甲方如有違反,願意無條件賠償乙方100萬元」、「茲因為甲方(即被告)傷害乙方(即甲○○)一事(目前由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4號殺人未遂案件偵辦中),導致乙方受有損害,現雙方經過協商後,經甲方誠心向乙方道歉。二、乙方同意原諒甲方,此後不再追究甲方之民事及刑事責任,並願意撤回對甲方之刑事告訴。三、甲方保證以後不再對乙方有任何騷擾行為,甲方如有違反,願意無條件賠償乙方500萬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第147頁);甲○○於原審審理時則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而丙○○則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被告業將全數金額賠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可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有悔意,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當,爰均宣告緩刑4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感情糾紛一時衝動,而有重傷害丙○○未遂及妨害甲○○自由之行為,造成丙○○及甲○○之身心傷害,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對於自我情緒之控制能力,使其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安寧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如違反於上開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重傷害(含傷害)犯行所用,據被告及被害人丙○○供陳一致,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