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所犯之偽造文書犯行,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犯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確定在案,因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第一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核結果,認合乎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法並無不合。又再抗告人所犯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已如上述,其再為實體上有無犯罪之爭執,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酌。次按定應執行之刑,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範圍,原審經核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亦未逾法院裁量權之行使範圍,尚屬妥適。抗告意旨謂本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來本裁定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不瞭解係因與前案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執行刑所致,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而再抗告人偽造文書部分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係以後檢察官就本件裁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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